公教人员保险被保险人请领养老给付选择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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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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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式2份(含存摺影本)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書一、本人於年月日因(成就原因)成就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條件,已詳閱本選擇書之填寫注意事項,並知悉所附相關規定,爰作以下選擇(請務必擇一勾選þ):□1.請領養老給付□2.暫不請領養老給付二、本人作上開選擇前已詳閱所附相關規定:(請依身分勾選þ):公保法相關規定(如附件1)銓敘部97年3月27日部退一字第09729172651號令釋規定(如附件2)□1.公(政)務人員公保法相關規定(如附件1)銓敘部97年3月27日部退一字第09729172651號令釋規定(如附件2)教育部

2、同年4月2日台人(三)字第0970039178號函釋規定(如附件3)□2.教育人員三、本人選擇請領養老給付,並選擇以下支付方式:□1.支票□2.入戶(限匯入被保險人本人帳戶,並請檢附存摺封面影本)總行代號金融機構存款帳號(分行別、科目、編號、檢查號碼)帳號□1.指定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者,限填寫臺灣銀行優存帳號)銀行分行※金融機構總行代號、帳號請分別由左至右填寫完整,位數不足者,不需補零。□2.指定存入郵局存簿儲金帳戶郵局代號:700局號:□□□□□□-□帳號:□□□□□□-□※郵局存簿儲金局號及帳號(均含檢號)不足7位

3、者,請在左邊補零。立選擇書人:(簽名蓋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機關人事主管:中華民國年月日3填寫注意事項立書人填寫上開選擇書前,請先閱讀以下規定:一、被保險人選擇請領養老給付並領取,或選擇暫不請領並再任加保後,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選擇暫不請領養老給付而未再任加保者,可於5年內領回暫不請領之養老給付;一經領回,不得再行變更。至於已成就養老給付條件超過5年請領時效而未再任加保或未申請領回者,其請求權即消滅。二、選擇請領與否應考量之事項:(一)應考量其再任加保之保俸與成就養老給付之保俸孰高,如再任加保之保俸較高,則應選擇暫不請領,嗣再

4、次成就養老給付條件時,再以後段較高之保俸計算,一併請領前後之加保年資;如再任加保之保俸較低,原則應選擇請領養老給付,以較高之保俸先行結算前段加保年資,較為有利。(二)應考量其再任機關是否係為得適用優惠存款之機關-例如任職於適用優惠存款之機關者於成就請領條件而未請領時,若擬再任私立學校加保,則可選擇先請領養老給付並可辦理優惠存款,以免將來再次成就條件時,因私立學校為並非適用優惠存款之機關,致喪失其優惠存款之權益。(三)選擇請領養老給付而再任加保者,不得適用公保法第11條規定(亦即加保年資應重新起算,不得適用加保滿30年免繳保費之規定);選擇暫不請

5、領者,得適用公保法第11條所定,加保滿30年免繳保費之規定。(四)至於保俸高低或有無優惠存款,究以何者較為重要,作為選擇依據,宜由當事人審慎考量;一經選擇領回,不得再行變更。(五)選擇請領養老給付而再任加保,如其日後再任公職加保,再任期間之工作報酬已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即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其再任原因消滅始予恢復優惠存款。三、被保險人選擇暫不請領養老給付而再任加保時,其若再依法退休或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辦理退職者,其屬於舊制公保年資所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依退休公(政)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6、或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但再次成就條件或離職退保而未符上開優惠存款規定要件者,則不得辦理(含再任加保後未符合請領條件而離職退保,以及領回暫不請領之養老給付金額者)。四、本選擇書應填寫一式4份,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要保機關、核定機關及當事人各執一份。3附件11、公保法第1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30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30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30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

7、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3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2、公保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第5項)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36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第6項)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

8、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3、公保法第19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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