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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04
《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总说明》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總說明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係我國社會安全制度之ㄧ環;其建制旨在確保公教人員發生本保險所定事故時,得有適當之現金給付,以安定其生活。其中殘廢給付項目,係為分擔被保險人身體器官因傷害或罹患疾病,造成功能永久喪失,進而對其工作能力、生活品質或經濟生活造成相當程度影響時,能即時提供合理之經濟補貼與支援。爰此,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自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施行起,即將殘廢給付項目明定成殘要件、殘廢等級、因公或非因公殘廢之給付標準、審核原則與程序等事項;至於殘廢標準之認定,則授權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合併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
2、(以下簡稱本法),亦沿襲原規定。然以殘廢標準之種類與態樣繁雜且涉及高度醫理專業,歷來修訂均先徵詢國內各醫學專家及醫學會提供專業意見,並衡酌本保險財務狀況、國家、雇主與被保險人財務負擔能力及保障需要,據以訂定本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承保機關審定殘廢給付案件準據。又鑑於殘廢標準之認定,攸關被保險人權益至鉅,且在實務審查認定上涉及諸多細節性及技術性規範,爰參考勞工保險、軍人保險等其他職域社會保險相關規定之立法體例,改以法規命令定之。本標準規範事項,共計十條;其要點如下:一、本標準訂定之法源依據。(第一條)二、本標準之殘廢種類分為九種。(第二條)三、本標準所定殘廢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及給付標準
3、,另以附表明定之。(第三條)四、被保險人永久殘廢,須與其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第四條)五、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醫治終止日之認定。(第五條)六、本標準附表所定殘廢狀態之檢驗、醫療等方式或衡量標準如有變動,得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解釋之。(第六條)七、2由承保機關訂定殘廢給付案件審核認定作業要點,並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第七條)一、本標準如有增修,應以確定成殘時點之規定認定之。(第八條)二、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認定。(第九條)三、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第十條)2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名稱說明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自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開辦以來,
4、為分擔被保險人身體器官因傷害或罹患疾病,造成功能永久喪失,進而對其工作能力、生活品質、經濟造成相當程度影響,爰將殘廢事故列為本保險給付項目之ㄧ。至於殘廢標準之認定,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歷來係授權本保險主管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辦理。惟鑑於殘廢標準之認定攸關被保險人權益重大,爰參考其他職域社會保險相關規定之立法體例,改以法規命令定之。條文說明第一條 本標準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條規定本標準訂定之法源依據。第二條 殘廢種類如下:一、眼。二、耳。三、口。四、胸腹部臟器。五、精神。六、神經。七、肢體或關節。八、頭或
5、臉部。九、皮膚。一、參據現行標準表所定身體器官、系統或部位之殘廢態樣,將本標準之殘廢類型歸納為九大類。考量本條分類目的在利於被保險人查閱本標準附表,相關用語係參考九十八年一月一日6施行迄今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條之立法體例,採一般通用語及較為簡化方式歸類,而非採醫學專業用語作詳細分類。至於涉及須由主治醫師依其醫療專業認定之標準部分,則明定於本標準附表,該表用語即係徵詢國內各醫學專家及醫學會所提供專業意見,依現代醫療專業用法及涵義訂定。此外,本條序文參採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條之立法體例,以「種類」用語統稱所列九項分類,係考量「眼」、「耳」等屬部位之稱謂,「精神」、「神經」等則非特
6、定部位。以上業經提考試院第十一屆第二百七十九次會議通過。一、第八款「頭或臉部」殘廢種類訂定之理由:係將現行標準表所定「頭或臉部外觀嚴重損壞之殘缺」歸納為「頭或臉部」。又查現行標準表自四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訂定以來,歷未包含「頸部外觀殘缺」之給付,緣於參採中華民國口腔顎面外科學會意見,考量頸部之殘缺係屬可覆蓋部位;復就公教人員工作屬性及職場保障而言,頸部之殘缺對被保險人工作能力減損或生活品質影響程度較頭、臉部為小,且與其他種類殘廢所致工作及生活之影響程度不甚對等,爰予排除。至於被保險人頸部之頸椎機能喪失,已納入第七款「肢體或關節」類(如第七之十五號半殘廢、第七之二十六號部分殘廢);此外,因頸部皮
7、膚疤痕等殘缺致排汗功能喪失,則已納入第九款「皮膚」類。第三條 前條所定殘廢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及給付標準如附表。本標準附表所稱以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表內附註欄所用名詞之定義,適用於表內相同用語。一、參據現行標準表修正並按前條分類,以附表方式,明定各殘廢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及給付標準。二、將現行標準表附註說明文字,於第二項規範。表內附註欄所用名詞之定義,係適用於表內相同用語,爰相同用語所需適用之要件,自應相同。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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