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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2、第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
3、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就业机构,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省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负责全省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财政、民政、工商、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的:(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
4、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三)财政拨付的失业保险金;(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五)社会捐赠;(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收入。第七条失业保险费按以下标准缴纳:(一)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员工;乡镇企业按本省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二)在职职工个人(农村劳动者除外)按每人每月3元缴纳。以上标准需要调整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向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失业保险费全部存入劳动就业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5、,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第十条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清算组织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机构。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按《破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缴。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省级调剂,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各地、州(市)之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
6、。调剂金由地、州(市)劳动就业机构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上缴省劳动就业机构。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向省劳动就业机构申请调剂,调剂后仍不足以支付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救济金;(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和独生子女补助金;(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失业职工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五)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六)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扶持生产自救、安置补助等费用;(七)失业
7、保险管理费;(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三条省、地、州(市)促进再就业费,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费总额中属本级部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提取,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再就业工作的需要确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扶持生产自救费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省、地、州(市)劳动就业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费总额中属本级部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提取,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并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四条职工失业时,用人单位应在10日内将其保管的失业职工《失业证》和解除劳动关系的
8、有关资料交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机构,并通知失业职工本人。失业职工本人应在失业后2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在1个月内持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和被招用者的《身份证》、《失业证》到劳动就业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第十五条失业救济金由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按照省政府规定的各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按月计发。第十六条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二)连续工作时间满1
9、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3个月,满2年的为4个月,以后每满1年增加2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重新就业的工作时间计算。第十七条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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