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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60727(颁布时间)19961001(实施时间)20020101(失效时间)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与监督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与再就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城
2、镇的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劳动者。包括:(一)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二)濒临破产的用人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劳动者;(三)依法被撤销、解散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的用人单位被精减的劳动者;(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非自愿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六)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劳动者;(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
3、享受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职工。第四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国家负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县以上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场地等方面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向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信息,组织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4、的筹集管理与监督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滞纳金、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四)财政补贴;(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来源。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劳动者(国有企业不含农民合同制工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核定月工资总额的单位,其月工资总额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总人数确定。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
5、能力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限届满,应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凭失业保险基金委托收款单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存入银行的失业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增减工资总额或人员时,应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核查用人单位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破产,应当通知当
6、地失业保险机构,依法清偿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管理,也可以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地)或县(市)同级财政予以补贴。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管理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向失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和审计。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失
7、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财政、计(经贸)委、审计和人民银行、本级总工会及用人单位代表、职工代表、有关专家组成,监督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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