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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现将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5年8月29日通过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印发,请依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二号)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
2、保险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
3、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地驻津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六)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城镇职工;
4、(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解雇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时被裁减的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
5、他职工。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因本人原因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五条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 (二)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6、征收、管理、发放失业保险基金和组织、管理失业职工等工作。 第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审核和组织、管理工作; (五)为失业职工的就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八条设立市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政府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具体监督办法由监事会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
7、理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十条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为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为上年度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与该用人单位城镇职工人数乘积的1%。 第十一条用
8、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企业清算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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