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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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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40331(颁布时间)19940401(实施时间)20011218(失效时间)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文号)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四章 失业职工管理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章 奖惩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劳动制度,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和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一)有《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职工;(二)本人申请并经企业(单位)同意辞职的职工;(三)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每年按职工总数2%以内转到社会失业的职工;(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一)在企业(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年的;(二)擅自离职的;(三)所在企业(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
3、四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季)代为扣缴,转入该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三级管理,两级调
4、剂,财政补贴”的办法:(一)失业保险基金由县(市、区)劳动部门统一筹集。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70%留县(市、区)统筹使用;20%上缴地、州、市劳动部门;10%由地、州、市劳动部门代收上缴省劳动部门。上缴的失业保险费分别用于地、州、市内各县(市、区)之间和全省各地、州、市之间的调剂。(二)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可以向地、州、市劳动部门申请调剂;地、州、市劳动部门调剂有困难或者不敷使用时,可以向省劳动部门申请调剂;省、地两级调剂仍有缺口时,分别由同级财政补贴。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部分可以采取购买国家债券等多种形
5、式保值增值。增值收入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第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各项财经纪律。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增值部分收支的监督。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一)《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开支项目;(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内待岗人员的工资性补助;(三)企业(单位)接收失业职工的安置补助费;(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条 失业救济金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6、。其支付期限和标准,首次失业的,按照失业职工离开企业(单位)前的连续工作年限确定;再次失业的,按照各次重新就业的实际工作年限确定:(一)工作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发给6个月,每月标准65元;(二)工作2年以上不满5年的,满2年发给8个月,满3年发给10个月,满4年发给12个月,每月标准75元;(三)工作满5年的,发给13个月,从满6年起,工作每满1年增加1个月,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标准85元。发放失业救济金时,不扣除企业(单位)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数。省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按规定比例调整失业救济金标准。
7、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还应当享受以下待遇:(一)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8元,实行包干使用。因病到指定的县以上医院住院治疗,个人确无能力承担医疗费的,可以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二)死者丧葬补助费,因公死亡的发给500元;非因公死亡的发给400元;(三)抚恤费按本人生前所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一次性发给。因公死亡的按20个月计发;非因公死亡的按10个月计发。第十二条 双职工同时失业或者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失业职工,视当地生活水平和家庭抚养人口情况,经县(市、区)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一次性给予60元至120元的特
8、殊困难补助。第十三条 对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中占职工总数3%以内的待岗人员给予适当的工资性补助。补助按实际待岗人数待岗工资的20%计算,每一名待岗职工最多补助12个月。企业应当按月将待岗人员名册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第十四条 有《规定》第十六条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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