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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市长石忠信2004年8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城镇私
2、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二)事业单位; (三)社会团体;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3、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 区、县(市)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
4、)开户行账号、职工名册; (四)社会保险登记表。 第八条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第九条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由相关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章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条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
5、职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条前款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市或者县(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其月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按照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
6、确定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按照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缴费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或者管理费用中列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单位支出预算,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地方税务部门缴纳。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
7、以货币形式每月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
8、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金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记载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并保证安全、完整地保存缴费记录。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以到经办机构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章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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