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鲁穗诉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纠纷案

王鲁穗诉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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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鲁穗诉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纠纷案

2、第1...  原告:王鲁穗,男,41岁,成都飞机工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美森,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爱,成都飞机工业公司技工学校职员。  被告: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宗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时川绵,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鲁穗因与被告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发生股票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鲁穗诉称:1994年8月11日,我委

3、托被告所属的玉龙营业部卖出“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次日交割时发现委托卖出指令未发生效力。经交涉方知玉龙营业部经纪人将我的卖出指令错误敲成买进。同月15日上午交割时,我又发现我的股票帐上多出1000股“河北华药”股票。同月19日上午,发现我的帐上被取走5301.62元现金。经与证券公司交涉,只得到该公司的一封道歉信。由于错帐干扰,致使我在8月11日所做的正常交易失败。虽在次日将错购股票卖出,但卖价很不理想。要求证券公司赔偿由此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又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

4、:证券公司应赔偿我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共77383.70元。  被告证券公司辩称:原告王鲁穗所诉1994年8月11日我公司场内交易员不慎将其卖出委托错误敲成买进属实,但此属代理中的过失行为,并非越权代理。况且我公司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将错买资金列入我公司帐上,未动用原告资金,因此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侵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6月14日,原告王鲁穗在被告证券公司所属的玉龙营业部与被告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王鲁穗选择玉龙营业部为指定交易地,

5、指定交易的股票帐户号码为A108557882,指定交易范围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无纸化证券品种为限;指定交易期间,王鲁穗的交易均通过玉龙营业部办理并按规定履行清算交割义务,玉龙营业部保证王鲁穗的权益不受侵犯;双方的行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指定交易期间,如发生违约纠纷导致对方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1994年8月10日,原告王鲁穗委托玉龙营业部以每股3.217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次日10时22分48秒,王鲁穗又发出指令,委托玉龙营业部以每股5元卖出该股票。由于玉

6、龙营业部场内交易员操作不慎,将该卖出指令错敲成买进,在王鲁穗名下以每股5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因该错买数据不能与王鲁穗的委托卖出数据配对,经电脑识别发现错误后,遂将该笔错买剔出放在证券公司错帐单抛股交割清单上,由证券公司自购,未动用王鲁穗资金。但此笔错买进的“河北华药”1000股仍放入王鲁穗股票帐户。同时,证券公司将王鲁穗委托卖出未成交的“河北华药”股票亦放在8月11日的交割清单上。“河北华药”股票该日开盘价为4.90元,收盘价为5.11元,最高价为5.98元,最低价为4.65元。8月12日9点

7、30分,玉龙营业部在股市开盘时,将前日错买进的“河北华药”1000股放在F18大户席位,以每股5.34元价格申报卖出,所有买进和卖出的资金均通过王鲁穗帐户。同时,王鲁穗领取11日的交割清单时,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1000股未成交。当日10点17分9秒,王鲁穗将前日委托卖出而未成交的“河北华药”1000股以每股5.30元申报卖出,也未成交,撤单后又以每股5.70元申报卖出,再次不成交。再撤单后于同日15点22分28秒以每股5.10元申报委托证券公司卖出,最后分两次通过王鲁穗锁定的212席位成交,平均成

8、交价格为每股5.172元。8月19日,证券公司将其处理错帐买进的“河北华药”股票卖出价款5301.62元从王鲁穗帐上转走。此后,虽然证券公司向王鲁穗说明了情况,但是王鲁穗坚持要求证券公司赔偿。  上述事实,有“指定交易协议书”,1994年8月10日、11日、12日的买进、卖出交割清单及委托申报凭证等证据证实。  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场内交易员不慎将原告王鲁穗的卖出指令错误敲成买进,虽然证券公司事后按惯例程序对错帐进行了处理,但是终究给王鲁穗造成当日未交易的客观事实。而且被告事后又未及时与原告协商

9、,由此酿成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及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8月11日“河北华药”股票的最高价格与王鲁穗次日卖出的价格差价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王鲁穗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4年12月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证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鲁穗人民币808元。  二、驳回原告王鲁穗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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