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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9
《保險市場之概況與監理 - scholar.fju.edu.tw》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0跨國非法金融活動相關法律問題之探討主講人:輔仁大學法律學院郭土木教授99年10月30日1大綱壹、前言貳、非法之募集私募與銷售-外國股票、境外基金與其他有價證券參、非法外國期貨交易之行為肆、非法國外結構型金融商品之受託與買賣伍、外國銀行非法吸收存款與信託資金之行為陸、非法外國保險商品之銷售柒、相關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捌、結論與建議壹、前言金融活動在國際化、自由化與業務競爭之推波助瀾下,跨國金融商品與業務往來已經相當平頻繁,屢見國外私人銀行與金融業務人員穿梭於國內從事業務行為然金融業屬許可行業,金融機構之設立與營業項目採正面表列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與
2、取得營業許可證照,相關金融商品除有負面表列之規定外,需經主管機關之審核與備查程序金融依其交易否依法令之規範進行而可分為合法金融與非法金融,非法金融成本低風險高,並無法令保障2壹、前言金融活動包括:合法業者從事合法業務與商品、合法業者從事非法業務與商品、非法業者從事合法業務與商品、非法業者從事非法業務與商品未依法令所定之組織與程序進行,則屬非法金融,例如未取得銀行、信託業、保險、證券期貨業等之設立許可,而從事吸收存款、辦理信託投資、國內外匯兌、商業之信託、類似保險或承銷、經紀等業務項目與金融商品之相關金融活動由於事涉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之
3、保護,現行法律皆設有取締之規定,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3貳、非法之募集私募與銷售-外國股票、境外基金與其他有價證券募集、私募與銷售之行為主體發行人-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外國公司,是否需經中華民國認許。證券商-種類包括承銷、自營與經紀商;業務項目則包括包銷、代銷、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相關業務信託業-受託機構、特定金錢用途信託主管機關許可〈證券交易法§44、§175信託業法§33、§48〉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該外國證券交易所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
4、,並應符合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二)該外國證券交易所之主管機關已與我國簽署監理合作協議。專業機構投資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者,證券商接受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不受前述之限制5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為之。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名單,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彙整公告。另應每年檢視名單並報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公會公告之;對於已非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僅得受託賣出客戶持有之部位,不得再受託買進。6證券商受託買賣
5、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一、主管機關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二、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但受託賣出外國債券,不在此限。且不得以新臺幣計價。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四、其他經核准投資之有價證券。7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外國證券交易巿場(包含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外國店頭市場),所稱之「受益憑證」範圍,以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TradedFund,
6、以下簡稱ETF)為限,且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限受託買賣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ETF。8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外,不得涉及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1.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2.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在香港地區發行或經理的有價證券。至於其他外國證券交易巿場之有價證券,不得受託買賣以下標的:1.大陸地區註冊之公司在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巿場以外之其他證券交易巿場之有價證券(含股票、存託憑證等)。2.經政府認定陸資企業直
7、接或間接持有股權百分之五十以上,或低於百分之五十但具實質控制力之外國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不包括含有上開外國有價證券之ETF)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ETF,辦理申購或買回時,不得持有大陸地區有價證券成分股9貳、非法之募集私募與銷售-外國股票、境外基金與其他有價證券募集、私募與銷售行為之定義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私募,謂依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金融商品銷售,包括從事締結相關契約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行為。金融商品銷售之行紀、居間、代理、承攬,視為銷售。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
8、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22、§175〉。10貳、非法之募集私募與銷售-外國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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