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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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  焦富民  提要: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是19世纪中叶以来,两大法系通过学说、判例及立法渐次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制度。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缺漏,加之学界研究不够深入,导致司法适用不够准确。因此,从理论上加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分析与研究,并进一步完善其救济制度,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意义十分重大。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衰微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勃兴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与制度赖以建立的重要基础,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称之为“债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规则发端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债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Gebun

2、2denheit)状态而言”。也就是说,契约对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一项基本原则。因为契约是当事人的合意,第三人既未参加,自不应对之产生任何影响。合同相对性自罗马法以降,一直为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所确认。  具有近现代标志意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其第1119条、第1134条及第1165条就是关于债的相对性规则的规定。在法国学者看来,债的相对性,意即第三人既不会被强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无权接受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而且在法国的判例中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坚持债的相对性这一原则。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41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即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

3、付。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关于债的相对性的规定,概括了债的本质特征。在英美法系国家,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比大陆法系国家更加被严格的确认与执行。早在1861年Tweddlev.Atkionson一案中,就明确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认为“现代的案件推翻了旧的判例,约因必须由有权就合同通常诉讼的人提供”。英美合同法中的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内容就在于,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第三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综观两大法系所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者都强调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

4、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债权主要受合同法之保护。只不过英美法系对此显得更为顽固,而有关英美法系的学者的著述,反映的情况也与此完全相同罢了。  伴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化,市场经济的竞争日益加剧,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并存,市场交易风险不断攀升,利益主体的正当利益难以完全通过法律得到有效的保护,有的经营者运用利诱威逼的手段迫使债务人毁掉与债权人原有的合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时有发生。  最先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是英国判例法。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革命性突破的标志性的案例是1853年的Lumleyv.Gye一案,这也是英国第一次允许债权人起

5、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例。在该案中,原告一戏院老板Lumley与女演员Wagner签订了演出合同,约定在该季节内Wag2ner只能在皇后戏院演出,未有原告书面许可,不得在其他地方演出。被告Gye得知该约定,但以更高的出价引诱该女演员违约,到自己的剧院演出。原告Lumley除请求法院发布禁止Wagner在被告的戏院演出外,还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审理该案时,法官Coleridge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指出:既然违约乃是惟一的原因,被告又是合同当事人,那么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排斥不法干扰合同之诉。而其他法官则认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是一种无形财产,这种财产应受到与有形财产同样的保护,引诱别人违

6、约就是对这种无形财产的侵害,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救济的基础正是引诱违约行为。最后法院采信了其他几位法官的看法,判决被告恶意引诱他人违约应负赔偿责任。该案的判决结果表明,传统合同法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受到制约与限制而渐次衰微。英国学者阿狄亚曾经指出“,最近50年左右,法院对这种侵权行为做了发展和研究,它的原则已经可以合理地,令人信服地予以阐述。这种侵权行为成立的最重要的因素是,被告在知晓该合同的情况下,引诱他人违背合同的。如果这一要件成立的话,除非被告能为其行为进行合理辩护,否则他就要对因合同一方违约而使另一方所受的损失承担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毫无疑问,承认这种侵权行为,实际上是默许它是

7、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又一种例外。”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则较为明确的界定了侵害债权行为的含义,即“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或是干涉合同的履行的行为一般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从而也就确立了“故意、不当干扰他人合同的履行应对他人负责”的规则,承认了债权是侵权行为的客体。  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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