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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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1、相关定义1.1、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法系是本世纪以来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起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王泽鉴先生的阐述,是在代位权,撤销权,买卖不破租赁等之后关于债权物权化的又一体现[1]。也是关于民法理论的又一个理论突破创新。侵害债权理论在英美法中也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说法是否成立,目前在学界虽尚存争议。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持否定态度的观点坚持认为债权是具有不可侵性的。其理由主要是:第一,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权的形成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其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侵

2、权行为法仅保护如人身权,物权这样的绝对权,而像债权这样的相对权如果受到损害,就只能通过违约责任的途径来寻求救济。第二,民法把绝对权与相对权区分开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认可第三人侵害债权可构成侵权,则将使得原本仅对债务人有效的相对权获得了对抗所有第三人的普遍对世效力,则债权就由对人权变成了对世权。如此一来就混乱了物权与债权的界限,将打乱民法的和谐体系[2]。但多数学者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成立持肯定态度。主要原因是:首先,债的相对性并不妨碍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成立。债的相对性仅仅是针对于债的对内效力而言的,即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应该是特定的人,

3、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则另一方不能要求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履行。而债权除了对内效力,还有其对外效力。就其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同样具有不可侵性。因此当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时,理应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其次,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承认不会打乱物权与债权的界限。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是针对于债的不可侵性而言的。在不可侵性方面,债权与物权本就并无差别。而在排他性,追及性,支配性等方面,债权与物权还是可以得到有效区分[3]。笔者赞同肯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观点。且此种观点也已获得学界的普遍认可。本文就学界认可第三人侵

4、害债权存在一方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定义进行讨论分析。英美法中并没有债的概念,因此在其法律中也并不存在侵害债权的说法。英美法系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害权益行为称为妨害合同关系(interferencewithcontractright)。现代英美法系的普遍观点认为,干涉合同行为包括引诱违约,伤害准备履约一方的合同当事人即债务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根本实现,合同无法全面适当履行等。在日本,侵害债权已得到学者的认可。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事典》中第十三条将侵害债权定义为:”妨害债权实现的,称为侵害债权。广义言2之,第一是债务人的侵害,即不履行债务;第二是债务人以

5、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一般而言的侵害债权就是指这种侵害”[4]。我国的法律界学者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也有着一定的阐述和界定,但是观点并不统一。众多学者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称为”干涉合同”“引诱违约”“损害合同”等。赵勇山先生在《论干涉合同履行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一文中较早的提出了侵害债权的概念。他把侵害债权的行为称为干涉合同履行的行为,并定义为:“干涉合同履行行为是指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阻止,妨碍合同履行的行为。”王利明教授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定义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同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5

6、]。张广兴先生认为应将其称为不法侵害债权,指第三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而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6]。王建源先生认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碍债权的存续实现的行为,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梁慧星先生在其编著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侵权行为编,继承编》中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定义为:”第三人以威胁,引诱,欺诈等方式使得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杨立新先生认为:”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的妨害债权实现,从而是债权人遭受到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

7、侵权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五条曾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做出如下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止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在合同法正式颁布时因存在争议被删除。)通过以上定义的列举,我们发现学者们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定义存在着一定的争论。比如侵权的主体,主观方面要件,侵害债权行为的种类等等。基于上述定义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定义为: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处于自由意志下,明知其行为会侵害债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无合法理由而为

8、之且对债权造成损害结果。此定义与目前学界多数定义的主要区别有两点:第一,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认定并无”旨在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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