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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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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诉因 案例:XX年3月,朱某向他人购得某市康宁路康宁新村房屋一幢,邻居王某因与该房原房主有矛盾,多次阻挠朱某对其房屋修缮施工。同年12月5日,经村干部刘某协调,朱某与王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因康宁路康宁新村1区2幢9号房屋原房主的通道问题,导致甲方有所损失,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由乙方出面同原房主交涉,同意贴补甲方计人民币伍仟捌佰元,该款于XX年元月5日交付给甲方,逾期不交,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日朱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伍仟捌佰元整,于XX年元月10日还清。”
2、008年1月15日,王某持朱某出具的借条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诉称其于XX年12月5日借给朱某5800元,请求判令朱某立即归还借款5800元。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就王某与朱某所购房屋原房主之间的有关纠纷达成协议,约定由朱某出面同原房主交涉,贴补王某人民币伍仟捌佰元,该款于XX年元月5日前交付给王某,逾期不交,一切经济损失由朱某承担。朱某根据协议内容出具相同金额的借条一份给王某。经法院提示王某可变更诉讼请求,但王某现仍坚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朱某之间存在事实借贷关系。故判决
3、驳回王某要求朱某归还5800元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认识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朱某出具借条给王某,即已表明朱某愿意以借贷的方式确认其与王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王某以该借条为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朱某应当归还其5800元,法院应于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朱某是根据协议内容出具借条给王某的,朱某和王某之间虽然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根据朱某与王某之间因邻里关系签订的贴补协议,王某最终还是要给付朱某5800元,王某起诉的意图也只是要求朱某给付5800元,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法院应提示王某变更诉讼请求或诉讼事实和
4、理由,从而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朱某根据协议内容出具借条给王某,根据该协议及经验规则推断王某是不可能借钱给朱某的,但王某坚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朱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之所以存在上述争议观点,实质是对民事诉讼标的中诉因的作用及诉因不当应如何处理的认识不一。 日本学者井上治典曾经说过:“诉讼标的概念,对研究民事诉讼法学的学者来讲,就像一座必须经过的桥。”新的诉讼标的理论主张诉讼标的应当是指客观存在的特定的民事纠纷
5、。其识别标准有两个,即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项规定的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项规定的起诉状应当记明“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诉因即指当事人提出诉讼的事实和理由。诉因具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用以确定法院裁判的对象,原告起诉时明示的诉讼原因、以及被告针对性的答辩,决定了法院的审理范围。二是明确了被告的防御范围。法庭的审理活动围绕原告的诉因展开,当事人没有提出来的案件事实,法院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原告未提及的诉因,法院不得审理,即“不告不理”。
6、若法院经审理后原告所主张的诉因与诉讼请求之间无因果关系,法官不得径行更改原告的诉因或诉讼请求。三是判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诉的主要根据。原告或上诉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对同一被告以同一理由两次起诉,否则法院就会以后诉不合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而判定前后诉是否同一,诉因是其中的主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作出如下规定:“两个诉因并存的……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但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出两个诉讼。” 原告
7、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因与其诉讼请求,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可能产生多种争议,原告起诉的诉因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因果关系即诉因不当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如因产品质量瑕疵导致顾客受伤,存在基于侵权和违约产生的两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竞合,原告可能会以侵权的事实理由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这时诉因与诉讼请求就不存在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诉因是由原告在诉讼提出时确认的,没有诉因法院无法进行审理,摇摆不定的诉因法院同样不能进行审理。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有时会存在诉因选择,当诉讼程序被启动后,如原告发现其提起诉讼
8、的诉因或诉讼请求不当,即诉因与诉讼请求没有因果关系时,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动或依法院提示变更诉讼请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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