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焦点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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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焦点问题 ————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饶俊权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施行以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随之出现诸多新问题,现对其中焦点问题及建议整理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及其在诉讼中的焦点问题与建议1、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一种,其地位类似于鉴定结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

2、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直接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应当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 2、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方法。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前,如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当事人尚有两种救济方法:一是提起行政复议,二是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未规定对认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根据法理可知,当事人的救济权只有通过在交通

3、赔偿诉讼中加以主张了。因此,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完全有权根据现有证据,结合事故双方违反交通法规的程度,对双方的过错及责任重新进行认定。如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3、诉讼实践中的焦点问题。本人在诉讼实践中,多次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认定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但几乎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究其原因有三,一是法官对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学习不够,基本上沿袭以往的审判经验审理,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应当在民事诉讼中主张

4、;二是认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这一观点,但认为这种证据类似于鉴定结论,必须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才有必要进行重新认定;三是认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这一观点,且同意重新认定。但因法官本身在交通事故知识方面的缺陷,缺少这一方面的专业技能,尤其是与经过专业培训经验丰富的交通警察相比,尚有差距。且因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的处理中对案件材料均已作出取舍,要求法官根据这些材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的难度比较大。 4、建议。第一,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照下列标

5、准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审查,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体不合法;2、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严重违法的;3、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建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向公安机关的勘验人员调查取证。如果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的勘验人员出庭作证的,该勘验人员应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应进一步规范事故现场的处理以及案件材料的整理。如增加现场录音录相等视听资料,确保全面客观反映现场情况,以便诉

6、讼过程中法官能够审查有据;第三,建议设立专家证人制度。对当事人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法院委托专家进行认定;第四,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加,而新交法施行后交警部门调解结案率的逐步降低,相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比率却急剧上升,为此,建议法院设立专门的交通事故法庭,并对法官进行专业性培训,以提高审判专业水平。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1、法条理解。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异议。但对于第1款第2项的

7、内容,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是按照严格责任原则来承担责任。也有人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来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理由如下: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内容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

8、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的第2款还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里规定的就是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无过错责任,这就是说,为了更好地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合法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的归责原则,改为在这种场合适用无过错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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