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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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耿宝东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伤害,职工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2、雇佣关系的特点为雇员长期稳定地为雇主提供劳务,受雇主的指挥和监督。特定情形下偶尔成立的服务关系不能认定为雇佣关系。  3、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有关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这里的“案件事实”仅限于事实问题,而不包括法律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法律对事实状态的一种判断,不应由当事人决定,而应由人民法院

2、根据法律审查确定。  原审情况  原告赵晋平诉称:  原告系被告天津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机电公司)职工。2004年12月2日,航空机电公司租用被告严玉慧名下、被告李东生驾驶的津CR8705号微型出租货车送货,指派原告随车押送。回程中被告李东生驾车与路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被认定为工伤,自2006年1月开始享受工伤待遇。对这次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东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晋平无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事故责任人被告李东生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严玉慧系肇事车辆的

3、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航空机电公司租用被告李东生的出租车送货,与李东生之间形成一种劳务关系,航空机电公司是雇主,李东生是雇员,被告航空机电公司亦应与李东生一起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7619元。  天津市红桥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晋平在履行单位职务中受到伤害,且已被认定为工伤,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赵晋平对上述裁定

4、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进行审理,被告李东生、严玉慧和航空机电公司则同意一审裁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首先按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赵晋平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先行诉讼,符合该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欠妥,故裁定撤销红桥区法院(2005)红民一初字第2644号民事裁定,指令红桥区法院对原告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进行审理。  一审情况  (一)诉辨主张  原告赵晋平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同原审,

5、但是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残疾补偿金176946元、伙食补助费1305元、营养费6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19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72.25元,共计508423.25元。  被告李东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津CR8705号微型货车实际是自己所有,将车辆登记在严玉慧名下是为了利用严玉慧的南开区户籍,以使车辆能在南开区落户,享受南开区的优惠政策。现已将该车转卖,卖得价款10000元。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自己没有过错,本来自己不同意原告随车,是原告自己执意要去,返程中大雾,原告坐在副驾

6、驶位置不系安全带,不管看路只知道睡觉,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才会受到这么重的伤,对此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原告现已经享受工伤待遇,无权再提出其他赔偿请求,而且自己与航空机电公司是雇佣关系,受其所雇为其送货,发生事故应由航空机电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玉慧辩称,自己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在事故发生后,自己第一个赶到现场进行救助,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现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航空机电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依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

7、险金,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若与公司产生纠纷,应按劳动争议处理,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原告直接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东生与公司是口头的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其所称的雇佣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李东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公司既无违法行为也无主观过错,不应为李东生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在精神上、物质上对原告给予了极大的关心、爱护和帮助,先后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费、住宿费等共计81556.81元,公司保留对所受经济损失的索赔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公司的赔偿请求。  

8、第三人天津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述称,津CR8705号车辆于2004年3月26日落户在自己公司,到2006年1月13日该车变更所有人,这期间公司只收取了200元落户费。对于本案,听从法院判决。  (二)事实和证据  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李东生与严玉慧系亲属关系。2004年3月,李东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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