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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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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应当于每年度末按照要求提出本部门规章的立项建议,并报送法制部门汇总。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及必要性、法律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现行相关规定的协调性和计划完成时间等。”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制部门在对各部门的规
2、章立项建议审核后汇总形成下年度中国保监会规章立法计划,经报送部门分管副主席、法制部门分管副主席审签,并报主席批准后实施。”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部门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4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历次征求意见的相关资料以及最近一次征求意见汇总表等相关资料一并送交法制部门审核,属于规章修改的,同时送交修改前后对照表。”六、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
3、二款:“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部门的意见报主席决定。”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法制部门对规章送审稿作了重大修改的,可以再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九、将第二十七
4、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二)规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四)规章的结构和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五)上报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4十、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保监会应当在中国保监会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十一、删除第三十三条。十二、增加一条,作为
5、第三十四条:“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一)因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废止,需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需作相应修改的;“(三)因保险市场或者保险监管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现有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相应地将“第六章废止和解释”修改为:“第六章修改、废止和解释”。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规章修改的建议由规章起草部门向法制部门提出,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十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现行规章的废止,由起草
6、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批准,以保监会令形式公布。”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4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签发:“(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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