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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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672号原告朱永键,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济虹路北街三巷1号,身份证号码:440681198511042659。委托代理人肖贻青,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碧莹,女,1988年1月25日,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佛山奥园灏景峰E座301号,身份证号码:440681198801253120。被告兰恩银,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申碑公房1号,身份证号码:41150219800221201X。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

2、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崔勇。被告刘盼,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界首市光武镇南街中兴西路31号,身份证号码:34128219831119181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14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负责人刘松峰。委托代理人翁健龙,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键诉被告兰恩银、刘盼、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嘉

3、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键的委托代理人肖贻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恩银、刘盼、豫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6时50分,原告乘坐其父亲朱镜池驾驶的粤X/34788号小轿车,沿顺德区105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2597KM+800M处与被告兰恩银驾驶的豫P/R6333牵引车、豫P/G070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原告朱永键及小轿车驾驶人朱镜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恩银未按规则变更车

4、道,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小轿车驾驶人朱镜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治疗,后于当天又转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1年9月10日出院,共14住院40天,后又在2011年12月21日再次住进东华骨伤科医院直到2012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25天,由此原告自付医疗费23443.68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2012年6月7日,经广东佛山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产生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

5、金150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为179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人民币174153.6元,被告兰恩银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豫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刘盼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415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理。理由如下:从原告提供的东华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可知,原告是旧伤,鉴定机构有意将东华医院的诊断忽略,不作为鉴定材料。东华医院的医疗经过和

6、诊断结论对原告伤残鉴定起到重要作用,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合理。本次鉴定在东华医院的治疗后作出,所以应采纳东华医院的相关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2.原告在东华医院的诊断是上呼吸道感染,该疾病并非因事故造成,治疗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4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兰恩银、刘盼、豫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兰恩银、刘盼、豫运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豫运公司、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7、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3.病历原件一份、北滘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原件各一份、东华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原件各一份、伦教医院门诊收费明细表原件一份、北滘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原件一份、东华骨伤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原件一份、北滘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六份、伦教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东华骨伤科医院收费发票原件九份,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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