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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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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93号原告何*洪,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街**巷**巷**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冯*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珠,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旺,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大街**巷**号,身份证号码:******。被告苏*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大街**巷**号,身份证号码:******。原告何*洪诉被告谭*旺、被告苏*权买
2、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谭*旺欠原告货款150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4,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另外,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向原告支付货款150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
3、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情况: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色粉的合同关系,被告谭*旺确认欠原告150400元的货款。被告谭*旺、被告苏*权在诉讼中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后调查,确认被告谭*旺和被告苏*权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案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亦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
4、权利。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为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被告谭*旺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4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和被告拖欠货款的事
5、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买卖关系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对价,存在显著违约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利息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登记的信息以及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谭*旺和被告苏*权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谭*旺的个人债务并为债权人所知,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债
6、务为被告谭*旺和被告苏*权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苏*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谭*旺、被告苏*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洪支付货款150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4元,财产保全费1272元,合计29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旺和被告苏*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朱士伟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张丽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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