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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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

2、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22日11时许,购毒人员甘**(另作处理)通过公用电话致电被告人费**移动电话189*********,相约于佛山市**********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费**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甘**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共重0.41克。当被告人费**等人交易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费**身上搜获白色粉末6包(经鉴定,均含海洛因成份,共重2.07克)、移动电话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5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费**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2.48克。3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甘**的证言以及对被告

3、人费**、对作案现场、搜获的物品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对购毒人员、搜获的物品、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费**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费**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

4、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费**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与被告人费**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费**3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

5、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48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89********一部)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6、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雪青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黄卉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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