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地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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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11号原告李照远,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瑶族,住址湖南省道县四马桥镇东关岭村2组,身份证编号:43292319831201421X。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潘华,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联街一巷21号,身份证编号:442000199002103316。被告罗培勇,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园西巷5号,身份证编号:44062319690315483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

2、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广珠路新松路段(华劲修理厂)二楼。法定代表人布明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陈伟光。委托代理人王宇飞,男,1983年7月10日13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增江街农林路永福西一巷8号,身份证编号:440183198307105830。原告李照远诉被告罗培勇、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武

3、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照远的委托代理人林保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培勇、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19时17分许,被告罗培勇驾驶粤X/19000号大客车沿顺德区伦教街道羊大路三洲便道自西向北方向转弯行驶过程中,当行驶至顺德区伦教羊大路三洲便道路口时,遇曹长清驾驶桂P/5KC32号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直行,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照远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

4、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内侧髁闭合性骨折;3.下颌部皮肤挫裂伤;4.右肩部、右手、右足第2趾挫伤;5.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做了内固定手术。原告共住院24天,且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1.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适时取出固定物;3.1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5000元;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培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对被告罗培勇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

5、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与被告罗培勇、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罗培勇、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合共16355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罗培勇及公交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罗培勇及公交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粤X/19000号大客车在被告

6、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具体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二,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自费用药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第三,关于住院伙食13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第四,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法院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第五,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六,关于护

7、理费,原告住院24天,故护理费应为1200元。第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供2011年的租住证明和工作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八,关于鉴定费,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第九,关于误工费,除原告所在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外,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证明,故应以原告住院24天及医嘱休息3个月共114天计算。第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请法院酌定。第

8、十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第十二,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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