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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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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佛中法执字第304-2号申请执行人黄伟东,男,汉族,1988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苏金铃,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国康,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黄志梅,女,汉族,1980年6月9日出生。关于黄伟东与罗国康仲裁一案,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佛仲字第199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由罗国康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黄伟东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2、四倍计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仲裁费5775元。逾期未付的,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义务人罗国康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伟东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辖区内的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管理部门以及主要金融机构发出调查取证函,调查被执行人罗国康的财产情况。经查发现,除被执行人名下有两辆小汽车外,3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小汽车已被本院查封,但因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另,申请执行人黄伟东以被执行人罗国康与黄志梅为夫妻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黄志梅为被执行人。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执加字第12号民事裁定,追加黄志梅为本案被执行人。本
3、院在辖区范围内调查被执行人黄志梅的财产线索,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黄伟东,并要求其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国康、黄志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伟东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佛中法执字第3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姚宏平代理审判员冼富元代理审判员尹小娜3二○一四年三月十九
4、日书记员欧佩琼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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