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佛山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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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少蓉,女,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志锋,男,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海辉,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戴燕,女,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陈少蓉因与被上诉人潘海辉、戴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

2、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少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39号四座2101房东北方向客厅飘窗台搭建的钢构物;二、驳回陈少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潘海辉、戴燕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陈少蓉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潘海辉、戴燕负担。上诉人陈少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7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没

3、有查清潘海辉、戴燕搭建的铝合金玻璃棚是否影响陈少蓉的相邻权。陈少蓉提交的照片均显示潘海辉、戴燕严重妨碍了陈少蓉的相邻权,潘海辉、戴燕亦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却对潘海辉、戴燕搭建的铝合金玻璃棚是否影响陈少蓉相邻权只字不提。陈少蓉是基于相邻关系纠纷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却对潘海辉、戴燕搭建的铝合金玻璃棚是否影响陈少蓉的园林景观、安全等最基本的事实都没有调查清楚,也没有对是否影响相邻权作出认定。2.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潘海辉、戴燕违规改建厨房的事实。潘海辉、戴燕在家中非防水位置违规改建厨房,并将油烟肆意排向陈少蓉家中,严重影响陈少蓉,经物管多方劝导也无整改。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作出认定和处理。二、原

4、审认为“行政职能部门已依法就潘海辉、戴燕的违法建设行为做出认定和处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强制执行的内容,故法院对此不作重复处理”没有法律依据。陈少蓉认为,潘海辉、戴燕搭建的铝合金玻璃棚是否侵犯陈少蓉的相邻权,属于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以该搭建物是否为违章建筑为前提,只要该搭建物在客观上侵犯了陈少蓉的通风、采光、景观、安全等相邻权,且其影响足以使拆除成为必要和合理,则不论其是合法建筑抑或违章建筑,均应予以拆除。这是基于民法上的相邻权法律关系,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的司法活动。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对潘海辉、戴燕的搭建行为作出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行为,至今并未强制执行。陈少蓉根据《中

5、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张保护相邻权,属于民法上的权利。因潘海辉、戴燕的侵权行为仍然存在,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7作出处理。1.二者案由不同。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对潘海辉、戴燕搭建行为立案的理由是查处违章建筑,而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2.二者性质不同。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对潘海辉、戴燕搭建行为处罚是政府行政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行为。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3.二者法律依据不同。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对潘海辉、戴燕搭建行为处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而处理相邻关

6、系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4.二者目的实现的途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有权依职权主动强制拆除违章建筑,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陈少蓉(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申请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强拆,这样,是否强拆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的意愿和办事效率,陈少蓉只能被动等待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权利难以得到及时保护。法院判决拆除,则陈少蓉作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少蓉的权利能够及时实现。可见,前者是行政救济途径,后者是司法救济途径,两种救济途径有明显的区别,而这两种救济

7、方式并不互相排斥,更无适用上的先后主次之分。三、一审法院采用双重标准,判决显失公平。双方在相同方位分别搭建钢构物和铝合金玻璃棚,法院只认定陈少蓉的钢构物对潘海辉、戴燕的采光、空调位使用等造成妨害,但是对潘海辉、戴燕搭建的铝合金玻璃棚是否对陈少蓉的园林景观、安全等造成影响不置可否,贸然作出驳回陈少蓉请求的判决。很明显,一审法院对相同事实采用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四、潘海辉、戴燕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有事实依据。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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