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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政府采购法施行细则部分条文修正对照表》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 明第四條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其委託屬勞務採購。受委託代辦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並須具備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之人員。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與其受雇人及關係企業,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第四條 機關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其委託屬勞務採購。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與其受雇人及關係企業,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一、第一項增訂代辦機關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積極條件,以免寬濫。二、
2、第二項未修正。第六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採分批辦理採購者,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之。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複數決標者,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預算總額認定之。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之。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四、採購項目之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應將預估需用金額計入。第六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
3、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按招標標的之預算金額於招標前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採分批辦理採購者,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之。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複數決標者,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預算總額認定之。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之。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四、採購項目之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應將預估需用金額計入。一、序文酌作修正,以資明確。二、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營運管理,包括廠商興建、營運金額者,與本
4、法第九十九條甄選投資廠商興建、營運之性質相同,爰於第七款增訂相同認定原則。其情形例如鄉公所將公有游泳池招標委託廠商營運管理,並允許得標廠商自行出資興建新設施夜間照明設備。21五、採單價決標者,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六、租期不確定者,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認定之。七、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廠商者,以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金額認定之。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營運管理之委託,包括廠商興建、營運金額者,亦同。八、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其預先辦理廠商資格審查階段,以該名單有效期
5、內預估採購總額認定之;邀請符合資格廠商投標階段,以邀請當次之採購預算金額認定之。九、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以支出所需金額認定之。十、機關以提供財物或權利之使用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者,以該財物或權利之使用價值認定之。五、採單價決標者,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六、租期不確定者,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認定之。七、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甄選投資廠商者,以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金額認定之。三、增訂第八款。明定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之選擇性招標,其採購金額之認定原則。四
6、、增訂第九款。明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其採購金額之認定原則。該情形例如水利機關辦理河川淤沙疏浚招標,並允許得標廠商將疏浚之淤沙代為販售,則疏浚工作屬機關付費支出之項目,販售淤沙屬機關收入之項目。五、增訂第十款。明定以使用機關財物或權利為對價者,其採購金額之認定原則。該情形例如捷運公司招標印製路線導覽手冊,允許得標廠商於其上刊印廣告;廣告費歸廠商以抵付印製費用。第十一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監辦,指監辦人員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
7、序。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十一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監辦,指於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或驗收時,監視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一、第一項增訂監辦之實施方式及採書面審核監辦須經核准之規定。21前項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本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
8、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本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二、增訂第二項,就監辦所包括之事項予以規範,文字參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增訂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時之報准規定。第十二條 (刪除)第十二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會同監辦之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一、本條刪除。二、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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