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教育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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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   明第一條 本細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一條 本細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文字修正。第二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除依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辦理: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應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分別設置為原則。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規劃,以不超過四十八班為原則。學校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四、交通不便、偏遠地區或情況特殊之地區,未設置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者,視實際需要,選擇

2、採取下列措施:(一)設置分校或分班。第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除依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外,應依左列各款辦理: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應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分別設置為原則。三、交通不便地區未設置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者,設置分校或分班。四、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規劃,以不超過四十八班為原則,規模過大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二、第三款「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增設學校、重劃學區涉及都市計劃等相關法規及業務,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職責。三、第四款增列「偏遠或情況

3、特殊」之地區及「視實際需要」之規定,係考量國民中、小學設置分校或分班,不僅限於交通不便之地區,同時亦考量宜賦予地方政府因應各地情況辦學之彈性。四、第四款第二目增列「提供學生膳宿設備」規定,係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五、二十一(一)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提供膳宿設備。(二)提供上下學所需之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    (四)其他有利學生就 讀之措施。第四款第三目增列提供學生「上下學所需之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規定,係考量地方政府如無法增設分校或分班,可提供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以利學生上下學。六、第四款第四目增列其他有利學生就讀之措施。第三條實施國民教育

4、之學校名稱如下:一、國民小學依設置地區稱某某縣(市)某某鄉(鎮、市、區)某某國民小學。二、國民中學依設置縣(市)稱某某縣(市)立某某國民中學,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合併設置者,稱某某縣(市)立某某國民中小學。三、直轄市國民小學稱某某市某某區某某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稱某某市立某某國民中學。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合併設置者,稱某某市立某某國民中小學。四、第三條 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左:一、國民小學依設置地區稱某某縣(市)某某鄉(鎮、市、區)某某國民小學。二、國民中學依設置縣(市)稱某某縣(市)立某某國民中學,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合併設置者,稱某某縣(市)立某某國民中小學。三、直

5、轄市國民小學稱某某市某某區某某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稱某某市立某某國民中學。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二、第三款、第四款增列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名稱,係補充現行條文之不足。三、第四款之師資培育機構所附設附屬或實驗學校名稱係依本法第九條、第十九條及師資培育法所規定之名稱加以修正。四、第五款配合私立學校法刪除要求冠以私立二字之規定。二十一師資培育機構依規定所設附屬或實驗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稱某某校(院)附屬或實驗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合併設置者,稱某某校(院)附屬或實驗國民中小學。五、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依設置地區稱某某市、某某縣(市)某某國民

6、小學或國民中學。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合併設置者稱某某市、某某縣(市)某某國民中小學。四、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稱某某校(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五、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依設置地區稱某某市某某縣(市)私立某某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國民補習教育,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第五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國民補習教育,依補習教育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劃分學區時,應顧及學校容量並保障學區內學生優先就學之權利,其劃分原則及方式由直轄

7、市、縣(市)政府定之。相鄰直轄市、縣(市)地區之學區劃分,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狀況協商訂定之。第四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區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斟酌社區發展情形劃分之,惟國民中學學區之劃分,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以一鄉(鎮、市、區)為一國民中學學區,但地廣人稀或人口稠密者,其學區範圍之大小得視實際情形斟酌定之。二、以國民小學一學區或數學區合併為一國民中學學區。一、條次變更並作內容修正。二、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已不合時宜,故予刪除。三、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防止學生越區就讀之相關文字修正為正面之文字敘述。二十一為方便學生就學,相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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