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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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師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95年2月7日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章總則第一章總則未修正。第一條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維護教師權益,增進教師專業,以提升教育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規定事項,大學法、專科學校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條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一、將本法定位為教師權利義務大法,將現行條文酌作修正。二、另配合大學法修正草案之修訂,增列第二項明列本法規定事項,大學法、專科學校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專科以上教師之聘任、教師評審委員會等,從其規定,

2、俾臻周延。第二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一、本條刪除。二、有關教師資格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評鑑、分級、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及申訴等事項,實已分別列為各章章名,均適用本法之規定,又相關事項於師資培育法、教師待遇條例修正草案等亦有規範,爰配合予以刪除。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軍警校院、矯正學校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學校,於適用本法時,以其

3、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一、本條新增。二、第一項明列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另考量直轄市政府所屬教育行政機關實務運作需要,其措施經直轄市政府同意授權代為行使者,視同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三、軍警校院係分別由國防部與內政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及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規定設立與監督,矯正學校係由法務部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規定設立與監督,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第三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前項所稱之專任教師,指依法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或教師證書,並聘為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者。第三條本法於公

4、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明確界定專任教師之定義,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移列於本法中,爰增列第二項。又師資培育法第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均有對於師資培育法修正施行前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資格之規定,為維護其權益,乃於第二項中增列「取得合格教師資格」等文字。第四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四條未修正。29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二章

5、資格檢定與審定一、本章刪除。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資格檢定另於師資培育法中規範,本章有關資格檢定事項均予刪除。三、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資格審定另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規範,本章有關資格審定事項均予刪除。第五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一、本條刪除。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取得,於師資培育法中已有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及證書之取得,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故予刪除。第六條初檢採檢覈方式。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

6、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一、師範院校大學部畢業者。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一、本條刪除。二、理由同前條。第七條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一、本條刪除。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29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

7、一頒發。第八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一、本條刪除。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九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一、本條刪除。二、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移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範。惟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未能及時配合修正,則仍保留於本法規範並酌予修正,以避免適用上滋生疑義。第十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一、本條刪

8、除。二、理由同前條。第二章聘任第三章聘任章次變更。第五條  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一、本條新增。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移列本條規範。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移列。第六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教師評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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