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学校法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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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職業學校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職業學校法』。『職業學校法』維持本法原名稱,減少修法困難度。第一章總則一、參考高級中學法草案體例。二、「職業學校法」草案與相關法規若有競合處,做一致之考量第一條職業學校以陶冶青年身心,教授青年專業智能,涵養職業道德,培養具實用專門技術之健全公民為宗旨,並奠定終身學習發展之基礎。第一條職業學校,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教授青年職業智能,培養職業道德,養成健全之基層技術人員為宗旨。一、本法直述立法目的,並酌作文字修正。二、本修正條文反應職校學生選擇繼續升學之實況。第二條本

2、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一、本條新增。二、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第二章設立及類型參考高級中學法草案體例第三條職業學校依其設立主體分為公立及私立;其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立學校分為國立、直轄市立及縣(市)立三種:(一)國立:由中央政府設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私立學校: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在縣(市)由中

3、央主管機關核定。第七條職業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直轄市設立者,應由直轄市政府核准,報請教育部備查;由縣(市)設立者,應由縣(市)政府核准。報請教育部備查;私人設立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一、參酌高級中學法修正草案,清楚界定地方主管機關的權責。二、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第四條職業學校之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條職業學校之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一、條次變更。二、配合增訂第二條,「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第五條職業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其校名得以所設類別稱之,必要時得合類設置。各類職業學校得分群第一條職業學校以分類

4、設立為原則,並按其類別稱某職業學校,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二、職校分類加入彈性及前瞻性以群作分類之概念。一、刪除第二項中有關「(課程)標準」之文字。13設若干科;科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但申請設立尚未訂定課程基本大綱之新科,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設立。職業學校依前項規定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設實用技能學程。必要時得併設二類;二類併設時,商業類及家事類、海事及水產類、醫事及護理類、藝術及戲劇類得視為一類。前項每類各設若干科,科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學校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但申請設立尚未訂定課程標準

5、或綱要之新科,應先層轉教育部核准後設立。職業學校依前項規定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設實用技能學程,其課程得分年段修習。第六條職業學校為應特殊需要或提昇教育素質,得經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各項教育實驗;其實驗範圍、申請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各項教育實驗,各主管機關並得指定或委託學校辦理之。第八條之一職業學校為應特殊需要及改進教育素質,報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辦理各項教育實驗;其各項實驗範圍、申請方式與程序、審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二、參考高級中學法

6、草案所列「各主管機關並得指定或委託學校辦理之」,增加主管機關主動辦理教育實驗之彈性。三、配合增訂第二條,「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第七條職業學校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辦理普通高級中學與綜合高級中學課程,並適用高級中學法之規定。一、本條新增。二、配合現況需要,增列職業學校辦理普通高級中學與綜合高級中學課程之法源。第八條職業學校為配合產業發展、終身學習及社會需要,得辦理產學合作、推廣教育及建教合作,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七條職業學校應配合社會需要,辦理推廣教育及建教合作;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二、增列

7、為配合產業發展、終身學習等需要,需辦理產學合作等事項。三、配合增訂第二條,「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第九條職業學校得設夜間部,以招收在職人員為主,其組織、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條職業學校得設夜間部,以招收在職人員為主﹔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一、條次變更。二、配合增訂第二條,「教育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第三章校長聘任及考評參考高級中學法草案體例第十條職業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校外專職。公立職業學校校長,由各主管機關就合格人員中,遴選聘任之。公立職業學校校長,應由主管機關辦理遴選。

8、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機關第十條職業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除擔任本校教職外,不得兼任校外專職。職業學校校長,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聘任。一、文字修正。二、校長適用公務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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