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权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地役权章).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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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地役權章)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五章不動產役權第五章地役權本章需役及供役客體已從土地擴張至其他不動產,為使章名名實相符,爰將本章章名由地役權修正為不動產役權,其他相關條文併配合調整之第八百五十一條稱不動第八百五十一條稱地役一、地役權現行條文規定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以供役地供需役地便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宜之用為內容。惟隨行、引水、採光、眺望、權。社會之進步,不動產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役權之內容變化多之用為目的之權。端,具有多樣性,現行規定僅限於土地之利用關係已難滿足實際需要。為發揮不動產役權

2、之功能,促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利用價值,爰將「土地」修正為「不動產」。二、不動產役權係以他人之不動產承受一定負擔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價值之物權,具有以有限成本實現提升不動產資源利用效率之重要社會功能,然因原規定「便宜」一詞過於抽象及概括,不僅致社會未能充分利用,且登記上又僅以「地役權」登記之,而無便宜之具體內容,無從發揮公示之目的,爰明文例示不動產役權之便宜類型,以利社會之運用,並便於地政機關為便宜具體內容之登記。又法文所稱「通行、引水」係積極不動產役權便宜類型之例1示,凡不動產役權人得於供役不動產為一定行為者,均屬之;至「採光、眺望」則為消極不動產役權便宜類型之

3、例示,凡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對需役不動產負有一定不作為之義務,均屬之。至「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則除上述二種類型以外之其他類型,例如「電信」依其態樣可能是積極或消極,或二者兼具,均依其特定之目的定其便宜之具體內容。不動產役權便宜之具體內容屬不動產役權之核心部分,基於物權之公示原則以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地政機關自應配合辦理登記,併予指明。第八百五十一條之一不一、本條新增。動產所有人設定以使用二、為充分利用不動產,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後,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於得經該物權人之同意,其不動產先設定用益於同一不動產設定不動物權後,如經該物權產役權。人同意,自得於同一不動產所有人

4、設定不動產再設定不動產不動產役權後,於同一役權,爰增列規定如不動產再設定以使用收上。所謂同一不動益為目的之物權者,其產,乃指同一範圍內再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之不動產,要屬當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然。不動產役權。三、不動產役權多不具獨佔性,宜設有用益物權排他效力之例外規定,俾使物盡其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準此,供役不動產所有人設定不動產役權後,於同一不動產,2得不須經其同意,就同一不動產更設定其他用益物權。此際,自應依設定時間之先後,定其權利之優先效力,亦即後次序之物權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不動產役權。第八百五十二條不動產第八百五十二條地役權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役

5、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項,並作文字整理。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二、需役不動產為共有前項情形,需役不者,可否因時效而取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得不動產役權?再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者,如數人共有需役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動產,其中部分需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役不動產所有人終止生效力。通行,其餘需役不動向行使不動產役權產所有人是否因此而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受影響?現行法尚無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明文規定,易滋疑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義。鑑於共有人間利害攸關,權利與共,爰仿日本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

6、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又本項中之「行為」係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亦屬當然。三、為對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衡平保護,如部分需役不動產共有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時效取得進行中者,則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時效中斷之行為時,僅需對行使不動產役權時效取得進行中之各共有人為之,不需擴及未行使之其他共3有人,即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準此,中斷時效若非對行使不動產役權時效取得之共有人為之,自不能對他共有人發生效力,爰參照前開日本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第八百五十三條不動產第八百五十三條地役權配合章名修正並為標點符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不得由需役地分離

7、而為號之整理。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權利之標的物。標的物。第八百五十四條不動產第八百五十四條地役權不動產役權人為遂行其權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之目的,於行使其不動權利得為附隨之必要行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產役權或維持其不動產役為。但應擇於供役不動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權起見,有另須為必要行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之時,學者有稱此必要法為之。行為為「附隨不動產役權」,並認為其與「主不動產役權」同其命運。故此必要行為非指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行為,乃行使不動產役權以外之另一概念,如汲水不動產役權於必要時,得為埋設涵管或通行

8、之附隨行為,即其適例。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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