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权编分条文修正条文对照表(通则章及所有权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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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通則章及所有權章)98.1.12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章通則第一章通則章名未修正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第757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

2、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爰仿韓國民法第185條規定修正本條。又本條所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併予指明。第758條(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一、現行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1項。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為示慎重,並便於實務上作業,自

3、應依當事人之書面為之,現行條文第760條之「書面」,究為債權行為,或為物權行為,適用上有不同見解,爰增訂第2項,並將上述第760條刪除。又此所謂「書面」,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而言。如為契約行為,須載明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如為單獨行為,則僅須明示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至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目的之債權行為者,固亦宜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惟核其性質則以於債編中規定為宜,第1066條之1第1項已明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

4、人作成公證書。」併此敘明。第759條(宣示登記-相對登記主義)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一、按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及強制執行法等現行規定多使用「徵收」一語,為避免法律用語兩歧,本條現行用語「公用徵收」配合修正為「徵收」。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僅限於繼承、強制執行、徵收及法院之判決四種,其他尚有因法律之規定而取得不

5、動產物權者,例如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等是,亦有因法律事實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例如自己出資興建建築物等是。為期周延,爰增列概括規定「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並酌作文字修正。第23頁,共23頁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一、本條新增。二、「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

6、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

7、,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惟為免文義兩歧,於修正土地法時,應將第43條配合本條修正。三、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見解均承認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上

8、開解釋、判例及參照德國民法第892條、瑞士民法第973條規定,增訂第2項。第760條 (刪除)第760條(不動產物權之要式性)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一、本條刪除。二、有關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應具備書面方式,已於修正條文第758條增訂第2項規定,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第764條(物權之消滅-拋棄)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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