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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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4月8日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議通過】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98年4月8日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議通過】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網路科技之發展,固有利著作更為廣泛利用,惟網路複製與傳輸技術之便捷,亦造成侵權行為,此類侵害行為不僅件數龐多,且具擴散特性,著作權人實難對侵害使用者一一進行法律訴追,嚴重衝擊著作權及製版權之保護;另就網路服務提供者而言,各類侵權行為皆係透過其提供之服務,予以遂行,各類網路服務提供者亦常面對被告侵權之訴訟風險,凡此皆不利網路產業之發展。為解決前述問題,爰參考國際間各國作法,於網路環境中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避

2、風港」,一方面使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得以依法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網路流通之侵權資料,而另一方面網路服務提供者亦可依法針對使用者涉有侵害著作權及製版權之行為,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人、製版權人與網路服務提供者爰可共同合作,減少網路侵權行為,落實著作權保護,並減少爭訟,確保網路服務提供者經營之法律安定性。本次修正,主要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因使用者利用其所提供之服務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得主張不負責任之範圍及要件,於法律中明文予以釐清,爰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一、增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款)二、網路服務提供者得適用第

3、六章之一民事免責事由之共通要件。(修正條文第九十條之四)三、各類網路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如業者確實遵守本法所定程序,即可不負賠償責任。(修正條文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四、提供資訊儲存服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執行回復措施時,應遵守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九十條之九)五、網路服務提供者依規定移除涉嫌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資訊,20對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修正條文第九十條之十)一、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他人受損害者,應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修正條文第九十條之十一)二、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前揭相關增訂條文之各項執行細節。(修正條文第九十條之十二)20

4、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三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三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

5、、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一、第一項增訂第十九款「網路服務提供者」定義,序言並酌作標點修正。按本次修正增訂第六章之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專章,係賦予網路服務提

6、供者「避風港」之機制,爰參考國外立法例,將網路服務提供者定義為提供連線、快速存取、資訊儲存及搜尋服務等四種類型。二、茲說明第十九款各目之規定如下:(一)第一目係參考美國1998年訂定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of1998,DMCA)」(以下簡稱DMCA)第五百十二條a項之規定訂定,包括所有網路運作之基礎服務,例如透過網路所為之資訊傳輸(transmitting)、發送(routing)、連線(providing20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

7、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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