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q币构成盗窃罪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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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盗窃Q币构成盗窃罪  (一)首部  1被告人:苏苏,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9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审级:一审  3、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4、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6  被告人苏苏自2006年2月份开始,利用自制

2、的设备,在南宁市长堽路六里6号、望州路北二里32-2号等多个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电信电话交换箱处盗打他人电话至“互联星空”的电话换取Q币的帐号及密码,然后通过互联网将盗得来的Q币帐号及密码进行出售获利,造成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4661.14元。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单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苏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

3、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苏苏认为起诉书的指控并无充分证据均是其所为。  辩护人梁兵同意的辩解,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苏苏原自2006年2月份开始,利用自制的设备,在南宁市长堽路六里6号、望州路北二里32-2号等多个电信电话交换箱处,窃取他人电话号码及电话密码,然后使用盗得的电话号码及密码注册、充值“互联星空”网站账号,用账号购买Q币或直接使用盗得电话号码及密码购

4、买Q币。后通过互联网,将Q币或存有Q币的QQ号码出售营利。经鉴定,苏苏在涉案地点的犯罪行为,造成电信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4661.14元。  公安机关接到电信公司报案后,经过走访、调查,掌握了苏苏的盗窃犯罪事实,于2006年4月27日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6  2、抓获经过,证实苏苏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用户损失清单,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南宁市电信分公司在南宁市长堽路电信交换箱、望州路北二里32

5、-2号电信交换箱、中华路127-31号电信交换箱、北际路电信交换箱、友爱路电信交换箱、安吉大道电信交换箱在2006年2月-3月期间,被人盗用拨打声讯台16839666、16885885、16885883充值,造成的南宁市电信分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61.14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南宁市长堽路六里6号、望州路北二里32-2号等多个电信电话交换箱,是苏苏窃取他人电话号码及密码的作案地点。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  7、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8、被告人苏苏的供

6、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其证实自己大概盗打了2万元左右的话费,共获利1万元左右。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盗得的他人电话号码及密码,购买币进行贩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6  关于本案涉案数额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大概盗打了2万元左右的话费”,其指认的犯罪时间、地点,被害单位为合法用户支付的电话费为14661.14元。并有司法鉴定书、盗打电话用户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根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10小项的规定:“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犯罪的数额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解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2

8、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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