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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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窃罪实务研究摘要:木文以梳理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和疑难复杂问题为主线,以实现刑法正义为原则,以新的司法解释为参考,试图拨开困扰的迷雾。关键词:盗窃;责任主义;数罪并罚《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实施近两年以来,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面临更多的新课题。本文旨在站在实务的立场,结合《两高解释》对刑八修正后的盗窃罪产生的新课题进行相关探讨。一、入户盗窃疑难问题探究(-)入户盗窃不是行为犯2012年9月9日发行的检察日报第三版刊登了一篇以《入户盗窃未得财物既遂还是未遂?》(以下简称该文)为题的疑案精解。该文作者认为,入户盗窃

2、未得财物仍然成立既遂。实务中不少司法人员持此种观点。笔者认为,这是対刑八关于盗窃罪修改规定的误解,并认为入户盗窃不是行为犯,仍以一定价值的财物取得作为既遂标志。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行为类型,其既遂标准仍与盗窃罪相一致。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理应以行为人取得财产作为既遂标准。仅仅入户但没有取得任何财产的行为,由于实质上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行为人也没有因此获得财产利益,因而仅以入户盗窃侵犯了公民生活安宁权而评价为盗窃既遂则缺乏实质理由,口与盗窃罪基础理论相违背。(-)入户盗窃的着手入户盗窃的着手对于认足未遂具冇重要意义。

3、《两高解释》虽然没冇明确入户盗窃未遂予以处罚,但也增加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盗窃未遂的处罚依据。在笔者看来,至少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完全存在作为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予以处罚的空间和余地。入户盗窃的着手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其一,入户是入户盗窃的着手;其二,入户后开始实施具体的物色财物行为时为着手。本文认为实行行为与着手存在分离,而不必然同时存在,因而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在概括•故意支配下入户盗窃时,入户视为着手;在以特定目标为盗窃对象时,宜以具体的物色财物行为为着手。(三)入户盗窃的特别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

4、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抢夺意见》)以及《两高解释》对于如何认定“户”做了明确要求。基于刑法体系性要求,对于入户盗窃中的户亦应作统一的理解。但是如果形式的加以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便会产生不合理现象。本文认为对于“户”仍需加以特别限定,即限于客观上经常性或偶尔有人居住之所。在认定“户”时应综合考虑三个要素:共同居住者是否具有家庭成员关系,每一名居住者是否均具有排他权以及居住关系是否稳定或主观上是否具有长期居住的意思。司法

5、实践中曾发生这样的案例,三名犯罪嫌疑人以盗窃旧式家具为目标,多次窜入老房子内行窃。事后查实有些房屋年久失修,常年无人居住。虽然从形式上以及一般人的观念中,这些房屋仍然是家、是户,但是本文认为常年无人居住之所不应评价为刑法屮的“户”。入户盗窃取消数额限制加以入罪的实质理由是,在侵害财产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的生活安宁权。但是上述房屋,在客观上无人居住时,难以说生活安宁权得到了破坏,本质上与普通盗窃无异。本文坚持结果无价值论,因而认为“户”应为有人居住之所,最低要求是偶尔有人居住。上述行为宜评价为普通盗窃或多次盗窃。二、扒窃中的携带争

6、议根据《两高解释》,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丁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如何理解随身携带,实践中不无争议。携带一词在刑法不同罪名中具有随身携带和随地携带等不同含义,因而具冇相对性。随身携带是指他人紧密占有某物。随地携带是指虽不处于他人紧密占有之下,但是仍处于他人事实性支配范围之内。有学者指出,随身携带的财物,如果不在贴身范围内,不能成为扒窃的对象。[1]根据该观点,扒窃应限于他人随身携带之物。笔者认为,把扒窃对象限于他人贴身之物符合国民的认知范須,也是绝大多数扒窃的客观行为特征。但是随身携带应当具冇适当延伸,即不应狭

7、隘的认为只有衣内、手屮之物才是贴身之物。换言之,当他人通过一个连接点可以把人和物评价为一体时就应评价为随身携带。车浩副教授还认为,得到允许进入他人贴身范围后实施盗窃的,不构成扒窃。[2]木文持否定态度。得到允许无疑是一种承诺,然而这里的承诺并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因为贴身本身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退一步而言,即使得到承诺贴身,但并不意味着他人承诺可以扒窃。如果上述论断成立,就会得出甲女同意与乙男接吻,乙男违背甲女意志扣摸其下体的行为就不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显然这种结论并不成立。三、携带凶器盗窃的三个问题(一)携带凶器盗窃属于随地

8、携带如前所述携带一词具有不同含义。就携带凶器盗窃而言,携带应为解读为随地携带。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而将凶器置于驾驶的车上、不远处的介落等都可以评价为携带凶器。一方面将凶器置于实力支配范围之内,违法性和行为人非难可能性都较重;另一方

9、何盗窃法定刑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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