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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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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型盗窃罪若干实务问题探析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264条屮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行为类型,改变了盗窃罪的基木罪状,降低了盗窃罪入罪门槛,有利于打击犯罪,同时由于对这三类犯罪行为的规定尚不明确,也给司法实践带來了许多新问题,本文主要是对司法实务中如何把握这些问题做一些思考和探索。关键词:新型盗窃罪;司法认定;定罪量刑一、新型盗窃行为入罪的立法原意在司法实践中盗窃行为多发、表现形式各异,有些行为虽然没有达到盗窃罪定罪的数额标准,但是同样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典型的代表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等。“入户盗窃”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同时也
2、侵犯了公民住宅的安全,“携带凶器盗窃”极有可能由取财型犯罪上升为暴力型犯罪,“扒窃”往往采用掏包、割包、拎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新型盗窃在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同时对公民人身安全也构成威胁,区别于一般的盗窃。故《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第39条对盗窃罪做了修改,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盗窃罪既有罪状表述的基础上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方式,且这三种盗窃没有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的要求,只要实施相
3、应的行为即可构罪,这修改较好的回应了司法实践对刑事立法的需要,但同时也给盗窃罪司法认定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二、司法实务屮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三种新型盗窃(-)“入户盗窃”的司法认定在《刑八》Z前,对于未达数额较大的“入户盗窃”也存在入罪的可能,如《盗窃罪解释》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八》之后只要“入户盗窃”一次理论上就构盗窃罪。降低入罪门槛后,入户盗窃更须准确认定。1、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的行为。关于入户盗窃中“入户”的理解理论上多有争议,笔者认为,关于在入户盗窃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
4、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入户抢劫”屮“入户”的解释,入户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参照《抢劫解释》、《两抢意见》中关于入户的界定來认定入户盗窃中的“入户”是合理的,理由如下:首先,将户理解为居民住宅,符合我国一般公民的传统的价值认知,在住宅屮发生盗窃行为不仅侵犯财产权也严重侵犯了住宅的安宁权,能更好的体现刑法对住宅安宁权的保护;其次,入户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轻于入户抢劫罪,在目前法律未有具体规定状态下,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不宜在现有关于入户抢劫
5、中的“入户”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再次,入户盗窃入罪的立法原意是因为此类犯罪严重影响了居民生活的安宁、容易引发民众恐慌,因此,将“户”理解为居民住宅符合立法精神和冃的;最后一点,在实际案件中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比例较高,按照抢劫罪关于“入户”的界定来把握入户盗窃屮的“入户”,可避免司法实务中因为“入户”标准的不一而导致审理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时出现的衔接问题,在同一法律体系中保持词义理解的一致性和平衡性。“入户盗窃”不同于“入室盗窃”。有人认为,对于“入户盗窃”中“户”的理解应在“入户抢劫”屮“户”的司法解释基础之上进行适当延伸,将“入户盗窃”中的“户”由家庭生活的
6、特征延伸为生活、工作区域。笔者不认同此观点。“户”应当具备生活起居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室”的外延要大于“户”,而“室”的功能不局限于生活居住,还可以用于办公、经营等,进入他人办公室、集体宿舍盗窃就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关于在司法实践屮遇到的“商住两用”的情况,即白天用于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作为生活起居之用的,应当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行为人在夜间或其他停止营业实践进入该场所盗窃,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2、行为人入户的非法性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不能认定为入戸盗窃,也即强调行为人“入户”目的必须是非法的。严格区分“入户盗窃”与“在户盗窃”,入户盗
7、窃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的问题,在户盗窃则无,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的目的侵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行为,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明显大于合法进入户内、在户内临时起意的盗窃行为,如果将合法入户后的盗窃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罪,就不当扩大了处罚范围,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那对于以其他非法目的(如杀人、强奸等)非法侵入住宅,在杀人、强奸过程之屮或之后临时起意盗窃的,是否按入户盗窃处罚?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此情况应按一般盗窃处理。实践中该如何判断入户盗窃与临时起意在户盗窃呢?笔者认为可以结合常识综合判断,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行为人供述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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