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若干实务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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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让与若干实务问题探析一、债权让与的自由与限制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看,债权让与原则上是自由的,除少数情形外,债权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债权。债权之所以可以转让,原因就在于债权具有财产性,即使权利主体变更,债权仍不失其同一性。但债权毕竟与物权存在着非常大的区别,债权中有一部分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一些债权强调特

2、定人之间的信赖关系,等等,对于这些债权,应当限制其可让与性。故在承认债权让与自由的原则下,对某些特殊情形下的债权让与理应有所限制。(一)可自由让与的几种特殊债权1.未来债权未来发生的债权是否可以让与,在理论上有所争议。未来发生的债权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未来发生的债权具有基础法律关系,只需某个法律事实发生或仅仅因时间经过,即可发生债权;二是未来债权没有基础法律关系,该债权的发生仅存在可能性。未来债权现在没有发生,不能在订立债权让与协议时即移转,让与人和受让人应约定未来债权发生时移转债权。对于第一种情

3、形即具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可以转让,并不存在异议。对第二种情形的债权是否可以让与,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护受让人的权益,无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不得让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无论是否具有基础法律关系,皆可让与。笔者认为,可让与的债权并不限于现实存在的债权,债权只要将来可能发生,均可让与,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虽在将来发生的可能性难以确定,但受让人愿意接受债权将来不发生的可能性和风险,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没有禁止之理由。在订立未来债权让与协议后,债权人便可通知债务人,未来债权因一定

4、法律事实发生时,债权让与即对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发生效力,无需另行通知。2.自然债权自然债权即为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由于债权人没有胜诉的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不能受到法律的强制,故又称为不完全债权。但如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这种履行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当然可以受领,债务人不能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要求债权人返还其受领之物。自然债权仍具备财产价值,可以成为让与之标的。受让人如知道其受让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可视为受让人自愿接受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不成问题。但如让与人在让与债权时未告知受让人该

5、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受让人可通过撤销债权让与协议或使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得到救济,自然债权的可让与性不受影响。3.与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人格权、身份权并非债权,不得让与。但因侵害人格权、身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之债权,具有财产价值,原则上可以让与。如,因交通事故,乙导致甲伤残,甲因此对乙享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的赔偿请求权,甲将这些赔偿损失请求权让与丙以偿还借款,应为有效,但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存在疑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6、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不得让与,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此外,事故可能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由于该请求权是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不可让与。(二)债权让与之限制1.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合同法》第79条第1项)。《合同法》的这一规定较为抽象,解释上应认为如债权人发生更换将导致给付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债权,以及对特定人的给付有重大意义的债权,不得让与。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性质的债权不得让与。(1)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

7、权。该种债权,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特定身份为基础,如债权人发生更换,将导致债的基础不复存在,债权亦不复存在,故不得让与。扶养费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工资薪金请求权等均属于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2)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对于该种债权,债务人仅希望对特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如债权人发生变更,则给付内容或权利的行使将发生重大变化,属于性质上不得让与的债权。雇佣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合同关系即属此类。但此类债权并非绝对的不可让与,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形下,债权仍可让与,但债权人的变更将导致债权内容的

8、变化,是否仍为单纯的债权让与,值得探讨。(3)有必要与特定人清结的债权。例如应当于特定当事人间互为计算的债权,即当事人约定以其相互间的交易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为定期计算,互相抵销而仅付其差额的合同。此种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不能因自己一方意志将对方排除在计算之外,故在性质上不可让与。[1](4)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从权利一般不具有独立性,应随主权利移转而移转,一般情况下不得单独让与。如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从权利,附属于主权利,不能独立存在,如与主债权脱离,将丧失其担保性,不得单独让与。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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