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相关问题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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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让与相关问题之研究[内容提要]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之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它与债务承担共同构成债的移转。关于债权让与,国内外专家学者多有论述,促进了该项制度的完善。然而,实践的发展永远走在法律的前面。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债权证券化的呼声日隆。债权让与制度的变革出现了两极分化趋势,一方面,受“法锁”的影响,侧重保护债务人;另一方面,受不记名证券的影响,片面强调交易的效率。因而,未能较好地平衡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虽对合同债权让与作了专门的规定,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

2、,为实践带来不少困惑。笔者认为,应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及先进学说基础上,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为主旨,通过制度设计的方法,实现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利益相对平衡。本文从实际案例出发,提出债权让与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典型案例,提出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第二部分,对债权让与制度进行了概述,并以其历史演进作了简单的介绍,以期文章的体系完整。该部分介绍了债权让与制度在罗马法中的历史演进以及我国债权让与制度的演进。第三部分,分析了债权让与的性质。关于债权让与的性质,分别介绍了最有代表性的准物权行为说和法律效果说

3、,并作简单的评价。第四部分,重点讨论了债权让与中债权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探讨了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及责任承担方式。第五部分分析了禁止债权让与的相关问题,重点论述禁止债权让与约定的效力,并对我国合同完善禁止让与约定制度提出意见。第六部是本文的特色部分。该部分以专章的形式分析了通知在债权让与中的重要地位及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即实行严格的通知主义为原则,允许在特定情形下,由受让人通知或以公告方式通知。[关键词]债权让与平衡制度完善第一章问题的提出[案情]舒国华与舒敏财系堂兄弟。2008年9月250,被告舒国华因做生意需要向第三人舒敏财借款

4、30000元,约定三天内还款,同年9月27日,被告舒国华又向舒敏财借款1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均出具了借条。其后,被告舒国华分几次偿还舒敏财借款45000元。2008年10月7日,舒敏财向原告舒桥被告舒国生借款6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华未按时还款,舒敏财曾将两张借条交给原告舒桥生委托其向舒国华收款未果。2010年11月20日,原告舒桥生到赣州监狱找到第三人舒敏财,要求第三人舒敏财将债权让与给他。征得其同意后,原告舒桥生拟订好《债权让与协议》和《承诺书》,通过狱警给舒敏财签了字。《债权让与协议》和《承诺书》均明确

5、,舒国华尚欠舒敏财130000元,而舒敏财尚欠舒桥生借款现金180000元(同时约定以借条为准),舒桥生实现的债权用以抵销舒敏财的欠款,不足部分由舒敏财继续偿还。协议签订后,舒敏财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舒国华。原告舒桥生因不能实现债权,遂于2011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2011年1月28日,被告舒国华到赣州监狱探望舒敏财。当舒国华提及债权让与之事时,舒敏财称系无奈之举。①[焦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争议的债权是否可以让与?二是若债权允许让与,则棣被告探监时确认了债权让与事实,是否可以认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原告即债权受让人在债权

6、让与人身在监狱服刑无法进行通常意义上的通知时,是否可以直接通知债务人?三是债权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如何界定及承担。关于第一点,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舒敏财系堂兄弟关系,因基于对他的信赖,才向其借款,而且,在借款当时也说明了借条只是一种形式,有钱了再还。因此,该项债权显然具有相当的人身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不得让与的之债权。原告则认为,被告虽与第三人舒敏财系堂兄弟关系,但是,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属于堂叔侄关系,而且,据此认定该项债权具有人身关系比较牵强。关于第二点,被告主张,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让与协议后,作为债权人让与人的第三人身在监狱

7、,没有也不可能通知被告债权让与之事实,所以,依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则主张,本案的三个事实可以认定债权让与已通知债务人:一是在签订了债权让与协议后,其已通过电话告知被告债权让与的事实,并要求被告还款;二是法院通过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即债务人;三是被告在起诉后亲自到债权人服刑的监狱探望,并且询问了债权让与一事,债权人舒敏财予以认可。因而,被告完全知悉了债权让与之事实,其以债权让与未通知作为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第三点,被告辩称,在借款之后,即已归还了45000元,该款应从债权中扣除。

8、原告则主张,第三人舒敏财在签订债权让与协议之时明确表示被告不曾还款,被告也不能提供还款依据。被告代理人事后找舒敏财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其还款之事实,[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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