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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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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长李津成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由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部分地区生活和生产使用的供热方式。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用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应
2、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环保、劳动、物价、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供热推行集中供热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严格限制新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分散锅炉房要限期逐步改造,提高城市集中供热的普及率。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第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
3、扩建锅炉房,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经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第八条对城市现有的分散、低效、浪费燃料、污染严重的小锅炉,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加倍收取环境污染治理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建设。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选用高效率、高质量、经济可靠,并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国家定型产品;除尘设备应当符合环保部门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第十条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可按受益、自愿、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集资。集资标准由
4、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物价、计划部门批准后执行,所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第十一条具有自备热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需提供余热资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按照自愿、互利、就近联并、工业民用相结合和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组织热能的生产与供应。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二条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后,方可向社会供热。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向社会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名称;(二)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场所和
5、有效的机械设备;(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和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工作人员;(四)能满足供热需要的流动资金;(五)能对供热成本进行单独核算。第十四条从事向社会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所辖供热系统管网的平衡,控制热媒参数,使单位能耗、设备完好率、补水率和用户室温合格率等均符合规定的标准;(二)计划检修或平衡热量需要暂停供热时,应当提前3天通知用户,遇有计划外停水、停电、突发性故障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用户;(三)西宁地区采暖期自当年10月15日始至次年4月15日止,
6、在采暖期内,应当实行昼夜值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四)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缴供暖费用;(五)遵守环保、劳动、节能、节水、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做好设备的年检和维修保养,各项指标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第四章设施管理第十五条用户庭院管网及其室内供暖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用户应当负责维修、更新改造;并接受供热单位监督,以保证供热效果。第十六条为保证供热管网等设施正常运转,禁止下列行为:(一)在热力管沟内排放污水及工业废液、易燃易爆等有机溶剂;(二)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三)擅自开
7、关热力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四)擅自取用供热管网软化水。第十七条在热力管网周围1米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各种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各种物料;(二)排放污水、挖坑取土、植树埋杆;(三)挖掘沟渠或埋设管道;(四)进行各种爆破活动。第十八条确需在供热设施和管网附近施工作业,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第五章用热管理第十九条用户应当做好供热设施的保护,禁止擅自改动管网、增挂暖气片、排放供热管网中的循环水,不得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第二十条用户应当
8、配合供热单位共同做好供热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对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的检查维修和走访工作给予支持。第二十一条采暖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承担。第二十二条采暖费收取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一次性缴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分散供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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