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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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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113.123.130.*1楼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装维修、安全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 聊城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
2、的行政主管部门。聊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受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七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倡热、电、冷联供。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市政府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
3、实施。 需要变更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履行基本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住宅区、公用建筑和生产用热单位,应当按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实施城市集中供热。 第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在供热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4、;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使用的,应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配套相应的集中供用热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应按分户计量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原有的采暖系统应按分户计量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
5、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规定取得供热资格并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2010-12-1018:57·回复113.123.130.*2楼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
6、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当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供热单位依据新增供热面积,申请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定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及义务。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间、供热时间、供热参数、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期内,正常情况下,用户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
7、℃;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用户自行调节。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改变供热范围、供热面积。 第二十三条 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况,用户室内达不到合格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而又未按供热单位提出的合理意见进行整改的; (二)保温结构不合理的; (三)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
8、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第二十五条 用户提出室内温度低于合格温度时,供热单位应及时进行现场核实。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 (一)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 (二)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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