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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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宁市城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的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修,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工作、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及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

2、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邮电、电力、园林、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第二章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在业主大会内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或不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参与管理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

3、主的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第八条新建商品住宅出售面积达到50%以上的,公有住宅出售面积达到30%以上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半数以上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

4、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6  业主大会应当邀请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十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或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工作报告;  (四)对涉及业主和使用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做出决定;  (五)对物业管理的其它重大事项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应当在10日内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业主

5、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主任、副主任被聘任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可不是业主),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5人至15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可聘请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的主任或副主任担任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6、(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接受业主、使用人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七)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  (八)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它职责。  业

7、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它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6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持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

8、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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