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下诽谤罪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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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网络环境下诽谤罪的认定问题摘要“网络诽谤罪”�P作为当下流行的一个名词,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相比,有其鲜明的特征,对其进行刑法规制更易产生公民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的价值冲突,故应严格其认定标准,使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该罪被滥用和乱用的情况得以规制。本文就从该罪在理论认定上的疑难问题和实践中遭遇的困境两个方面对相关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网络诽谤罪诽谤谣言  基金项目:本论文获华东政法大学大学生科学研究项目资助。  作者简介:王洁、朱颖、杜婧、胡巧娜、陈琳,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在读本

2、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73-02    一、网络诽谤问题概述10  “诽谤”一词指非议、指责过错,亦有毁訾谣言之说。诽谤罪始于西周末年周厉王时期,一直沿用至封建社会末期。而网络诽谤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参考传统刑法学对于诽谤的定义,不少学者认为网络诽谤是指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与传统形式的诽谤罪相比,该罪具有以下特点:(1)影响力大。在网上诽谤他人的信息可能传播到全世界,其影响范围比传统的侮辱诽谤要大得多,被侵害人的人格名誉受损

3、更为严重;(2)危害难以消除。网络诽谤的危害影响传播速度极快,而其危害的消除却又是缓慢和困难的;(3)隐匿性强。在网上,用户往往用虚拟的网名,因此难以调查取证,找出诽谤行为实施者。  二、我国“网络诽谤罪”认定中的相关问题  (一)理论上认定的疑难问题  1.“网络诽谤罪”特殊责任主体范围认定  网络诽谤与传统的诽谤罪主体一样,凡是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然而网络空间里很少有人以自己的真实面目出现,这就必然涉及到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要分为网络技术服务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4、)两种。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s),是指营利性使用网络,为网络用户提供诸如网络联结、访问以及信息服务等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的服务提供商。ICP(InternetContentProvider)是指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世界各国关于在网络传播中ISP是否要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不统一。10  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其是不负任何责任的,如新加坡在电子交易法令中规定,网络服务商无须对第三方在网上所提供的资料负责,因为网络服务商只是提供技术上的服务。在ICP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目前主要有两种倾向:一种认为

5、应让其承担严格责任。此种观点认为,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提供的是一种内容本身的服务,其应具有对所提供的信息更大的审查义务,故应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如瑞典1998年专门颁布法令规定,网站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监督其所传输内容的义务。�Q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ICP存在主观过错的前提下才应承担责任,而且往往还要求相对方先履行告知义务。  而就我国而言,从刑法角度,笔者认为对于ISP、ICP是否能成为“网络诽谤罪”的特殊责任主体应在传统诽谤罪认定的基础上适当考虑网络环境的第一文库网特殊性,对于一些存在明显故意的、协助网络诽谤者实施诽谤行为并带来

6、严重后果,如导致受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情况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将其作为网络诽谤罪的责任主体也并无不可。而对于ISP来说,其一般工作主要是保证网络软硬件设施的正常运行,笔者认为如若让其一一验证网络发布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诽谤他人之嫌,则过分加重了ISP的义务,不甚合理。  2.客体指向的不同对象的区分10  首先,法人组织能否作为网络诽谤罪对象的问题。法人组织的信誉能否构成诽谤罪的客体,我国学者并未对此做出过论述,而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将侵害法人信誉谋取不正当利益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有学者指出“将商业诽谤行为视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仅将商

7、业诽谤的行为主体限定为经营者,不够全面”,故试图从民事侵权的角度对此类行为进行定性。�R因此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不应当将对法人组织的诽谤行为定性为诽谤罪,在符合相关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这类行为应当为民事侵权行为,应适用一般法(《民法》)和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模式加以规制。故而对于侵犯法人商誉的行为,即使是与受害者没有竞争关系的一般自然人实施的商业诽谤行为也应当认为是侵权行为。  其次,关于政府机关能否作为诽谤罪对象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在英美国家,诽谤行为的规制模式主要为民事侵权责任。即便如此,其对于政府机关能否作

8、为诽谤诉讼的原告也持明确的否定态度。英国在雷诺兹一案中强调,通过传媒发表言论,如果不是恶意,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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