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资料对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证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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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录音资料对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证明作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四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7月2日)【案情】客户宋某于2006年12月4日为本人投保如意保险并附加重大疾病险、长泰保险并附加住院医疗险,受益人为宋姐。2009年10月14日被保险人宋某因患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向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理赔申请10万元。保险公司调查发现,宋某于2005年7月31日被医院诊断力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据此作出两份保险合同解约拒赔不退费的理赔决定。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金10万元。【判决书正文】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

2、公司。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11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两份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即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保单号为XIA061AL641,附加如意安康重大疾病、长泰A、意外综合保障、附加安心;长泰安康(A),保单号为XIA061EL010。其按期如数交纳了保费。2009年9月

3、,其因患白血病住院治疗。现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长泰安康(A)保险合同和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合同;2.判令被告对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合同理赔10万元;3.本案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泰安康(A)保险合同,2006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糜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合同,附加如意安康重大疾病、长泰A、意外综合保障、附加安心。2009年10月13日,原告就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附加如意安康重大疾病、长泰A、意外综合保障、附加安心保险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在审查原告理赔请求时发现原告在投保之前已患白血病。同年11月6日,

4、被告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原告投保前存在住院治疗,且诊断患有白血病,在投保时未告知为由,拒绝赔付。此份通知书由原告姐姐签署。同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原告小康之家·如意安康、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及长泰安康(A)保险。原告已交纳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保险保险费3480元。2005年7月31日,宋某因头痛、发热在洛南县中医医院急诊,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同年8月4日,未愈转院。庭审中,原告对其投保前患有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投保时将患病住院的事实告知被告业务代办员,业务代办员明知其带病投保却坚持向其推销保险

5、产品,承诺出险后给予理赔,及其所提供录音资料,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粒细胞惶白血病,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人身保险合同,及附加如意安康重大疾病险中关于健康告知事项约定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健康状况的义务。但被告颁发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保险核保规程》及附件关于免体检的规定放任了对原告如实告知健康状况义务的监管,使原告产生误解,亦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原告本人身患重症,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交纳的保险费。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长泰安康(A)保险合同之请求,因两份保

6、险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某保费3480元;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某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200无(已交纳);被告某保险股份保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宣判后,宋某不服,向本院

7、提起上诉。宋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涉及的两份保险合同没有解除。宋某直到现在也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书”。“解约通知书”只是在一审的时候保险公司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宋某收到这份“解约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两份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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