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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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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消费者概念合理性探析 摘要金融危机的爆发,暴露出金融市场中个人购买者权益保护的模糊甚至缺失。本文旨在通过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特征、与投资者概念的区别及该群体适用法律规则的特殊性之分析,以期证明金融消费者概念提出的必要性及从立法上予以明确之合理性。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次贷危机金融消费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0)12-092-02 2008年8月肇端于美国华尔街的次级贷款危机已经演变成为一场全球性的金融海啸,其严重程度远远超过了预期。本轮危机暴露出金融市场中个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模糊甚
2、至缺失。学界多有建议出台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但少有对这两个概念内涵进行深入的论理比较,笔者不才,对此作一尝试,希冀引起学界的更多探讨。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较投资者一词而言,有如下理念及规则适用上的优越性。阐述如下论文代写: 一、外延上的伸张性 投资者是指投入现金购买某种资产以期获取利益或利润的自然人或法人,一般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与此相对,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一种类型,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一种延伸,即为了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接受其提供的金融服务的个人投资者。尽管从本质属性来看,投资者在某
3、种程度上也属于消费者,但从法律特征角度察之,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在概念方面又具有如下区别:首先,投资者投资的目的在于获得投资收益,买卖证券的投资行为与个人生活消费无关,短线投资情况下投资者多具有利用不对称信息和特定时机进行投机的特征,此种语境中适用于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的证券法上公开、公平原则保障的是一种体制或制度上的机会公平,其解决的是基本游戏规则的问题,而对于投资者因为对风险判断失误而受致的损失,则基于完全竞争市场上理性经济人的价值预设,适用证券法领域中的另一项基本原则风险自负原则,故而消费者保护法上的保护消费者的成熟理念和实践不适用
4、于投资者。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则是为了满足生活中对结算、信用或金融资产运用等需求,此种金融需要是个人维持其基本生活品质的自然需求的一种必要延伸。金融消费者投资行为的基本价值预设在于通过多样化的投资举措以分散、降低生活中人身及财产方面的诸多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个人财富的保值增值。因此,保值止损乃金融消费的风险底限,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以欺诈等手段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时,金融消费者得援引《消法》中诸如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等相关规定来对经营者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其次,金融消费者不包括投资者类型中的机构投资者,因为比如证
5、券投资基金,其有替客户管理和运用投资基金以获取收益的义务,但一些自身资金实力雄厚、管理科学、盈利能力强的机构投资者在运用投资基金的过程中,也有独立于委托人的自身利益的考虑,常常通过买卖目标公司的股票,以实现对目标公司控股或参股的目的,从而影响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尽管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不应包括机构投资者,但并非意味着金融消费者的外延窄于投资者,恰恰相反,金融消费者一词统摄了金融诸业中的一方当事人,无论金融创新的速度多么快捷,金融消费者皆能以不变应万变,囊括这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购买者,其具有很强的制度伸张性,从而更有利于对金融市场上不
6、同金融商品和服务的购买者予以同一的规则适用,以构建完备的请求权体系。然而,投资者的概念仅出现在我国的证券类法律法规中,一般仅指称证券市场上有价证券的购买者,而银行、保险、信托等行业中的金融商品及服务的消费者多冠以存款人、投保人、受益人、委托人等不同的称谓。这种诸家并立、分而治之的做法,内中多掺杂不同部门利益的对阵博弈,相应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也很不统一,对于跨行业的综合性金融衍生产品,往往又显现出真空地带。最终,对该类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只能通过面向司法的姿态,赋予法官以相应的自由裁量权,由其通过适用抽象性的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7、并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给予相应的裁决。对于此类金融商品的消费者而言,由于举证困难、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判决的结果往往具有很大的或然性,难以满足其作为弱势一方的合理预期。 二、契约自由与必要的国家干预 如上文所述,投资者概念多指称资本市场中有价证券的购买者,尽管并非所有的投资者在从事证券买卖的过程中都符合理性经济人的标准,立法上也趋于对投资者的倾斜保护,但由于投资的营利性特征,传统上一直将投资行动和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均视作一种商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受民商事法律规则的调整。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其基本的价值精髓在于倡导意思自治
8、原则,尽可能减少公权力对私领域的干预,即每一个作为个体的民事主体均得确保自己在作出某项民事行为时其意思独立且意志自由;同时,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经济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存在,民法的精神依然根植于个人本位的价值判断之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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