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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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一个比较法的视角廖凡中国社会科学院副教授•2013-03-2120:11:54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4期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金融/投资者/综合监管/分业监管内容提要:传统消费者概念适用于金融领域时存在的不确定性,以及现有金融行业立法在保护性上的不足,使得在我国构建金融消费者概念具有现实必耍性。代表性的国外立法实践表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主要是实践犁造而非理论推演的产物,与金融监管模式和监管体制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较为可行的做法是对金融消费者进行

2、宽松的界定,使其涵盖整个金融服务领域,而在消费者保护制度方面则遵循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只做出总体性、原则性的规定,由行业监管部门基于行业特点和监管需要制定实施细则;与此同时,保留和延续既有的证券投资者概念和投资者保护制度,实现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这两个概念、两套制度的并存和并用。全球金融危机以来,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议话题。目前学界对于作为一个群体的“金融消费者”应当给予专门保护这一点已经达成共识,但对于在这个概念之下应当对哪些主体进行保护、为什么选择他们而不是其他主体进行保护以及应当从何种角度对

3、其进行保护,则尚无定论。而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在法律层面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适当界定。对此国内己有一些文献专门论及,[1]但关于可资参照的国外代表性立法的深入分析尚不多见。有鉴于此,本文选择英国和美国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希望借此为我国确立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概念和范围提供借鉴。一为何讨论“金融消费者”尽管消费者一词已为人们耳熟能详,但金融消费者在我国仍属新兴概念。[2]在展开讨论之前,一个需要明确的前置问题是,何以专门讨论金融消费者问题?换言之,为何会有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从语义和逻辑上说,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子概

4、念,是消费者群体的一部分。既然如此,在我国已经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该法并未将金融服务领域排除在外的情况下,为何要专门讨论金融消费者及其权益保护?一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是,金融消费交易相对于普通消费交易具有特殊性,由此决定了金融消费者相对于普通消费者在交易地位方面具有特殊性,其弱势性更为突出,因此需要特别加以保护。例如,有论者总结了金融消费交易的六大特殊性,即交易标的的无形性、交易内容的信息化、交易意思表示的格式化、交易方式的电子化、销售方式的高度劝诱性,以及金融业所具有的天然垄断性和高度行业利益认同。[3]

5、这种论证看似自洽,但却面临两个无法冋避的问题:首先,这些所谓“特殊性”是否为金融领域所独有?即以上述六大特殊性为例,若套用于电信领域的消费活动,似也无一不符。其次,退一步说,即使金融消费的独特性成立,是否就当然意味着应该给予单独、特别的保护?其他诸多行业领域的消费也都存在其各自的特殊性,循此逻辑,是否也应当分别构建诸如“电信消费者”、“房地产消费者”、“网络游戏消费者”等等子概念并给予专门法律保护?实际上,无论是英国、美国还是欧盟的相关立法,均未直接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而是将传统的消费者概念引入金融服务领域

6、,规定金融市场参与者在哪些交易中、何种条件下构成消费者,从而能够享受消费者保护法所规定的一般权利,以及金融领域相关立法所规定的特殊权利。对此下文将有详细讨论,这里仅举一例略作说明。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被国内研究者指为“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消费者成为立法明确定义的保护对象的开创”,[4]并且这一论断还被其他研究者广泛援引。而事实上,这部法律从始至终都没有直接出现“金融消费者”这样的表述,而只有对“消费者”的描述和限定。⑸在笔者看来,金融消费者概念近来之所以浮出水面并引起热议,并非应然推演

7、的结果,而是实然限制的产物,究其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概念是否以及在多人程度上能够适用于各类金融服务接受者,存在模糊和分歧Z处;其二,我国金融领域长期以来重金融秩序和金融机构、轻服务对彖的立法传统,使得金融服务接受者无法从既有法律法规中获得充分保护。一方面,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直接给出消费者的定义,但理论界一般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将之界定为“为牛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6]正是“生活消费”这一限定语,使得消费者的概念在适用于金融领域吋存在若干分歧和争议

8、。较为传统的观点是,金融活动人多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尤其是投资活动更是如此。“我们把到银行存款或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个人描述成消费者可能没什么困难,但是当我们将投资人也视为消费者时往往面临阻碍。”[7]由此,一些论者主张消费者概念只能有限地适用于金融领域,对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和投资者加以区分,[8]或者至少是在一定程度上加以区分;[9]另一些论者则主张对“牛活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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