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社会建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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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解释的社会建构「摘要」法律是调整个人行为、维持社会秩序的一种抽象规范。它并不直接指涉具体情境中的个别行为和特定事件。因此,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都必然涉及到解释问题。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国外,法学内部关于法律解释的理论总是带有很强的规范性特征,着力于建立内在逻辑一致的应然规则。从法律自身的性质和目的来看,这种理论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法律理论还应有理解和阐释现实的纬度,以期把握抽象和凝固的法律规则在生动、具体、复杂而又变动不居的生活世界中的实际运作状况,从而为应然的规范与实然的社会生活之间的沟通与契合提供知识上的可能性。不幸

2、的是,这种取向的理论资源在法学内部是极为匮乏的。正是出于这种关注,本文力图探寻出一条理解和阐释法律解释实践的途径。通过将法律解释的主体法官纳入研究者的视野(在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中,解释主体是一个很少有人试图去开启的“黑箱”),并进而将法律解释视为解释主体在既存制度结构中的有意义的社会行动,从而把法律解释视为解释者与解释规则之间互动的产物。通过这种努力,“生活世界”中的法律解释这一主题或可得到触及和认知。  林中有许多路。这些路多半突然断绝在人迹不到之处。这些路叫做林中路。  每条路各行其是,但都在同一林中。常常看来一条路和另一条

3、一样。然而只不过看来如此而已。  伐木人和管林人认得这些路。他们懂得什么叫走在林中路上。「1」  在《真理与方法》中,伽达默尔写道:“法律不是摆在那儿供历史性地理解,而是要通过被解释变得具体地有效。”「2」这句话表明了解释对于法律的重要性。然而,作为人类最古老学科之一的法学却未能对解释的一般理论作出什么贡献。相反,通过不断厘定和固防自己的疆界,法学拒绝了其他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的重要成果对它的影响。不仅如此,法学家们的努力还使法律俨然成了一个自足的实体,渐渐割断了它在生活世界中的根基。哲学阐释学、文学批评理论和诠释社会学等学科已使

4、人们对解释的理解变得异常深入,而法律解释理论却还固守着自古罗马以来就一直雷打不动的教条。本文不欲提出新的解释教条,而想通过借助其它学科的分析工具,将法律解释置入人们日常经验的世界之中,并指出一种分析视角,以使法律解释的实践能够进入理论分析的框架之中。  一、法律解释的“法学”理论:反思与批评  今天,我们国家已经走上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道路。法律在中国社会中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尊崇地位。而我们赋予法律以这种地位的方式则是强调法律条文的神圣性。为了扩大法律条文对中国社会生活的覆盖程度,大量立法成了当然的步骤。相对于历史上曾经有过的无法

5、可依的状况而言,这无疑是一种巨大的进步。但是,如果我们并不满足于这种进步,而对法律在中国社会中的知识根据和社会基础作一番冷静的考察和分析,就会发现:中国社会固有的“本土资源”13其实并不能很好地支持用立法来解决社会、经济问题的作法。而我们国家在大量借鉴西方立法技术和法制模式的过程中,也并未对它们在西方社会赖以产生和存续的知识背景进行认真的思考。  随手拿起一份我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便会看到这样一种固定的格式: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本院查明:……  根据……法……条……款,现判决如下:……  在这样一种叙述方式背

6、后,潜含的基本预设是:  1.在一个案件中,有两个各自独立的领域,即:事实和法律;  2.事实是绝对客观的,而人类理性把握客观实在的能力也是足够的。执法者通过遵循特定的程序,采用特定的技术,可以完全地揭示事实真相;  3.法律是一个内部逻辑一致的、指称和意义显明的、天衣无缝的实体,它与事实之间有一种一一对应关系;  4.法官所要做的只是确定案件事实,并从法律条文体系中找出与该事实相对应的条文,然后分别以这两者为大、小前提,从中推出法律结论(判决或裁定)。显而易见,这是一种严格决定论的理论构想。在这样一种构想中,法律解释不具有普遍

7、的意义。只有当法官在确定了事实之后,无法找出明显与之相对应的法条时,解释的问题才会产生。而且,即便是在这时,我们的“法律解释”也不是一个发现和理解“意义”的过程,而只是一个界分权力的过程,也就是说,其关键在于确定“谁有权解释”,而不是“如何解释”和“解释什么”。因此,如果严格探究起来,这甚至不能算是一个“解释”的过程,因为解释的实质就是使“意义”呈现。依此标准,我们的法理学教科书上所称的“法律解释”,无论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还是“学理解释”,都是一种创制或试图创制新规则的活动,在这种活动中,法律规则、或者说人的理性不断扩

8、大其疆域,将其原先所未及的与法律有关的事实纳入其中。  之所以会形成这样一种状况,除制度上的原因外,本还有一种知识根据。这种根据是在近代法律职业形成、发展和自我塑造的长期历史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在引进西法和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未加反思地接受了这种知识根据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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