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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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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的有效辩护标准与无效辩护制度 享有有效辩护权作为一项发展性的宪法性权利上升为基本人权是大势所趋,也是对人权保障的更高要求。目前,我国对刑事辩护制度的研究在立法和司法上比较着力于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从被追诉人的角度针对辩护权的享有和保障进行研究;一部分是从辩护人角度针对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研究。一旦公权力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我们可以通过程序性违法制裁加以救济,一旦辩护人为了被追诉人的利益不择手段故意触犯法律法规,检察机关直接追究律师本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处罚。但是,对于从被追诉人的角度探讨辩护行为的质量是否符合有效性的标准
2、,对于从被追诉人的角度探讨律师没有尽到合理称职义务的辩护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对被追诉人案件审理所产生的影响,探讨则阙如。有学者提出,解决我国刑事辩护质量低问题最有效的方法是建立刑事辩护准入机制。刑事辩护准入机制的核心有二:一是律师的职业伦理,二是律师的职业能力与经验。[1]123也有学者从法官的角度分析有效辩护的实施。认为作为程序监护人,法官有义务对辩护律师的积极辩护行为提供外在的保障,也有义务对辩护律师的不称职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否则,法官就侵犯了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2]78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特别是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
3、诉讼法》生效实施,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相应的出台,刑事诉讼程序的专业化和精细化也在不断的增强。强化并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便是这次修改的重大亮点之一,建立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显得愈发迫切。如何保证辩护的有效性及准确判定个案中的辩护是否有效成为当务之急。就有效辩护而言,美国已经积累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拟重点研究美国的有效辩护判断标准以及无效辩护之诉制度,以期为我国辩护制度更深层次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些许思路。 一、律师辩护质量的评价准则:美国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 有效辩护的概念在美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美
4、国联邦宪法仅是规定被告人享有律师帮助权,有效辩护这一概念主要从法院在适用宪法的过程中发展而来。有效辩护的核心内容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对抗主义诉讼模式基本功能的发挥,律师提供的帮助对被告人而言必须符合一般的执业标准,否则法院基于此做出的判决将会被撤销。有效辩护制度实质是法律通过规范律师和州的行为来保障当事人的律师帮助权。 有效辩护分为程序上的有效辩护和律师实质上的有效辩护,前者指的是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外部因素致使律师的辩护受到限制,后者指的是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因为自身原因致使不能提供实质有效的辩护。因为程序上的有效辩护不涉及律师在刑事诉讼
5、中的具体表现,因此其判断标准较为简单,联邦最高法院亦最先对此问题做出处理。早在鲍威尔诉阿拉巴马案[3]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指定律师程序的有效性的前提之一是参审律师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来准备辩护,该案确立了法院不得在程序上阻碍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规则。 此后,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列举程序无效辩护的情形,比如:法院限制被告人为辨方作证[4](布鲁克斯诉田纳西案),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不得剥夺律师进行终结辩护的权利[5](赫林诉纽约案),法院不得阻止被告人在直接或者交叉询问的间歇期内向律师咨询[6](基德斯诉合众国案),法院不得指定缺乏执业资格
6、的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程序上无效辩护的唯一判断标准是律师的辩护权受到州的严重干涉,而这种干涉是州有意为之。律师实质上的有效辩护因涉及律师的辩护水平以及对审判结果的影响,较为复杂,笔者主要从辩护缺陷和损害结果两种判断标准作具体分析。 (一)辩护缺陷标准 律师辩护缺陷最初的标准是嘲讽正义的闹剧标准,具体而言是指律师的辩护已经糟糕到震撼了法官的良心,致使庭审的整个程序变成了一场对正义嘲讽的闹剧。这个标准的确立,主要是基于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几乎没有哪个律师不犯错误,对律师不能施加过多的要求,并且就司法效率而言审查辩护律师在原审中的
7、全部辩护行为并非明智之举,相反以审判程序在整体上是否丧失公正为缺陷的判断标准更为科学。但是这个标准广受学者批评,闹剧标准的问题主要在于过于主观化,比如:审判是对正义的嘲讽、法官的良心受到震撼、审判程序是一种闹剧等都是一种主观化的判断标准。 另外,闹剧标准过于依赖对程序公正的解释,忽视律师的具体辩护表现,对提高律师的辩护质量和保障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十分不利。甚至有学者指出,闹剧标准对有效辩护门槛的降低,为初审法院懈怠为贫穷被告人指定律师提供庇护。 正是基于上述的批判,法院放弃闹剧标准,开始转向合理且有效的辩护标准,在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案[
8、7]中这一变革正式被完成。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判断律师的辩护行为是否构成缺陷取决于该律师的代理是否低于合理性的客观标准,至于客观标准的内涵,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拒绝进行清单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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