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抢劫罪的成立条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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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化抢劫罪的成立条件研究论文摘要:转化型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实施盗窃、诈骗、夺行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方能以抢劫罪处。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盗窃;诈骗;抢夺;当场;暴力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理论界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而

2、随着侵犯财产违法犯罪案件的增加,转化型抢劫罪现象也日趋严重。正确区分典型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之间的界限,不仅有利于正确定罪,而且也是对犯罪分子正确量刑的前提。  一、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这是适用第269条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不同,我国刑法要求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

3、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那么对于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也应该作严格解释,理解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呢?对此理论界存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1〕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也不宜排除

4、数额过小的情况。〔3〕  笔者认为三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也有一定的立法例予以支撑,例如《德国刑法》第252条(窃后抢劫)规定:“盗窃时当场被人发现,为占有所窃之物,对他人实施暴力或以危害身体、生命相胁迫的,以抢劫罪论处。”〔4〕日本刑法典第238条规定:“盗窃犯在窃取财物后为防止财物的返还,或者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以抢劫罪论处。”〔5〕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对盗窃罪并无“数额较大”之限制。  但相对比较起来,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犯只能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违法行为不能转化为犯罪行为。因

5、此从严格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而言,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能理解为是指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解释为只要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有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那就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显然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但是,作上述严格解释,又有不合理之处。因为典型抢劫罪的成立并无数额限制,而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只是在暴力、胁迫与取财的先后顺序上有差别,并无实质的不同,因此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也不应该有差别。〔6〕我国刑法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规定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立法上即存在缺陷,有必要予以修改。  其次,第三种观点从刑法第263条

6、典型的抢劫罪与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协调出发,认为先前的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应无数额大小之限制,但该观点却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就是前罪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人的责任年龄与后罪抢劫行人的责任年龄是不一致的。因此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能否转化成抢劫罪,还应值得探讨。《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对盗窃、诈骗、抢夺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对此,笔者将在本文的主体要件上详述。  再其次,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其理由尚需补充。从立法原意上看,立法者在制定第269条时的出发点,是考虑到

7、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抢劫罪转化,故对这种行为有必要予以严厉惩罚。对前罪的“盗窃、诈骗、抢劫”的行为是否要求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1988年3月16日)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虽然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是1979年《刑法》有关盗

8、转抢的解释,但1997年《刑法》第269条与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内容完全相同,且该司法解释未明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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