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的停止形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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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化型抢劫罪的停止形态研究  论文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  论文摘要: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停止形态,一直存在不少有待解决的理论争议。从司法实践看,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有存在的可能,但是对于这种预备行为,没有必要将其作为抢劫罪的预备犯进行处罚。在满足时间、自动性、有效性三方面条件的情况下,转化型抢劫罪可以成立中止犯。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应以是否最终取得财物作为标准,但对于具有加重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只要具备加重构成要件,不论是否取得财物,都成立既遂。    犯罪停止形态,是指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而永久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在

2、刑法理论上,将犯罪停止状态区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前者是指既遂犯,后者则包括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按照刑法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是以抢劫罪来定罪处罚,普通的抢劫罪存在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那么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存在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呢?如果存在,成立的条件或者判断的标准是什么?对此,刑法理论界还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    一、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预备犯的问题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预备形态,我国刑法理论界鲜有论及。现有的观点大都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犯罪的预备形态。其理由大致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

3、相威胁”,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当场,才具备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如果说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只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即还没有开始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就不可能产生转化的情况。在先行行为的犯罪预备阶段采取的抗拒抓捕等行为,其手段行为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但不构成抢劫罪。如果在后行行为处于预备阶段,只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依据刑法典的规定,“当场实施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表明后行行为已经着手,其预备阶段因为不具备转化的客观条件,所以就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这种观点实际上把先行的盗窃等行为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实行行为

4、的一部分,从而将先行的盗窃等行为的犯罪预备阶段视为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阶段。但是,如果从转化型抢劫罪为身份犯的角度考虑,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并不等同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的预备行为。这是因为先行的盗窃等行为无论处在何种停止形态上,其作用都是对主体附加一个作为转化前提的特殊身份。而着手实行行为的起点是行为人给予特定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实行行为着手以前,行为人都可能为犯罪的实行作准备,而这可能是在先行的盗窃等行为未遂、既遂甚至中止之后。比如,甲入室盗窃,窃取财物之后准备离开,听到另一房间内有人起床,甲担心被抓,于是在房间内寻找可以用来行凶的器具备用,后因意志

5、以外的原因停止下来。也就是说,行为人为可能发生的暴力、胁迫行为做准备的行为,并非一定是发生在实施盗窃等行为之前,也有可能是在实施过程之中或者之后。因此,从行为样态上看,并不能完全否认转化型抢劫罪预备行为的存在。但是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是否有必要将其作为抢劫罪的预备犯进行处罚,却存在疑问。  对于这一问题,日本刑法学界在对事后抢劫罪进行研究时,给予了相当的关注。有关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以日本刑法第237条抢劫预备罪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事后抢劫罪为切入点。日本刑法第237条规定:持有抢劫犯罪的目的,并做过此种预备的人处以两年以下的处罚。比如说,行为人企图行窃时,考虑到可

6、能被人发现,为免除逮捕,准备刀等凶器以备使用,这种行为可以理解成是持事后抢劫的目的而所作的准备。于是,刑法第237条中所言及的“抢劫目的”中,如果包含事后抢劫目的的话,行为人就构成了抢劫预备罪;如果不包含在其中的话,就可以否定抢劫预备罪的成立。对此,日本有判例(最高裁昭和54年11月19日决定·刑集33卷7号710页)持肯定观点,认为“刑法第237条‘抢劫目的’中,包含有刑法第238条中规定的以准抢劫为目的的情况”。在理论界,支持判例的肯定说占大多数,但认为事后抢劫的目的并不成抢劫预备罪的否定说也有相当的影响。肯定说与否定说从条文的位置、目的确定性、与身份犯之关系等方面

7、,提出各自的理由。这些观点不乏可供参考之处,但仅从这些方面看,还很难说哪种观点更具优势。  究竟采取何种立场,笔者认为,关键取决于转化型抢劫之预备是否具有与普通抢劫预备同等的可罚性。预备犯因为对法益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所以应该遭到处罚。抢劫预备不过是暴力预备、胁迫预备,但是由于它的目的在于夺取财物,所以它便对财产法益产生危害,这可以理解为其可罚性的基础。而转化型抢劫的预备(如准备凶器),不过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不是为夺取财物而准备。因此,准备凶器行为,也不能说是对“财物”产生危害。即使是为窝藏赃物,为“强行占有”所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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