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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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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摘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法条规定的来看,公益诉讼的主体、类型以及相关制度都不是很健全,要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要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制度设计方面入手。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制度设计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特点分析由于我国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缺乏系统研究,对何谓环境公益诉讼也尚未做出明确的定义,在论及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学者中也没能形成较为统一的看法。本文采用比较合理的一种,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
2、任何人(包括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或有关国家机关),为保护环境公益,当其认为环境受到直接与间接的损害或有损害之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社会公众以环境行为人(包括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民事行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正在或可能发生的环境损害行为,并赔偿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害的诉讼制度。[1]7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首先是,起诉主体不同。由于环境公益涉及的利益主体非常广泛,任何人都可能是潜在的环境的受害者,同时也可能是环境损害的受害者。其次是,请求救济的内容不同。传统诉讼对于损害的救济,只能是现实的、已经发生的损坏,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
3、1条的规定只限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2]但由于环境问题具有不可逆转性,要求环境公益诉讼必须能体现预防或风险防范的功能,对于潜在的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民事行为可以提起禁止型诉讼。最后,受益主体的不确定性。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并非基于传统的厉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最终的诉讼结果也并非仅惠及于本人,环境公益的诉讼主体和利益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缺陷7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一是过分地限制了公益诉讼主体范围,没有规定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能提起公益诉
4、讼;其次是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规定的不明确、具体,本文作这样理解应该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就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里的机关和组织也需要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来释明。最后,我国公益诉讼适用的案件类型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从目前来看,只规定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案件只能有司法解释或者相关法律来释明。另外就是,相关的制度设计不明确,比如说诉讼费用、诉讼所得利益的分配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三、完善环境公益制度若干对策分析(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类型的
5、设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确定原告的资格,是明确公众环境诉权的关键。环境侵权的受害主体和诉讼的受益主体是分散的、不确定的,必须由其代表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该代表人就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到底谁能代表公众提起环境诉讼呢?目前我国的诉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对环境公益诉讼来讲是不合理的。本文认为以下机关可以作为原告资格。1、检察机关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权利,是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也是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在我国的民诉诉讼法中,只赋予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
6、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3]7“一切单位”从字义上理解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和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控告”一词应当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对民事活动的重点监督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包括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法国、德国、英国和美国都赋予了检察机关原告诉讼资格。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来赋予检察机关以环境诉权,才能更好地维护环境公益。2、公民个人公民个人应该是环境公益诉讼诉权的最终行使者,特别是在环境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皆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有时环境行政机关出
7、于部门利益考虑、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追究违法相对人的行政责任等,对破坏行为经常采取放任的态度,由于存在不明确的受损害对象,致使国家或公共环境利益受损而无人起诉。因此,赋予公民以环境公益诉讼之诉权,是从法律上保障公民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环境公益民事侵权行为进行补救的根本途径。这里的公民应该是有利害关系的,不然会造成加害者和法院承当不利的影响。3、环保团体7社会团体是指具有某种共同目的、利益以及其他共同特征的人通过一定的形式组合起来的互益组织。[4]环保团体是提起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社会团体的重要性,国务院
8、在《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强调要建立公众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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