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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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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看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关系摘要:《罗马规约》修正案通过,侵略罪的定义得到明确,国际刑事法院的职能得到进一步完善。而我国在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之初明确拒绝接受该法院的管辖。随着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不断扩大,我国有必要重新思考定位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本文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为视点,强调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准确认识,认为我国应选择适当时机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罗马规约》修正案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外交大会在意大利罗马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即《罗马规约》(下称《规约》)。2002年7月1日《规约》生效,
2、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2010年6月11日,对《规约》的首次法定审查会议在乌干达首都坎帕拉闭幕,会议围绕《规约》修正案提案,通过决议将侵略罪的定义和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写入《规约》。至此,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得到进一步明确,基本结束了各国一直无法就侵略罪下一个共同的定义的尴尬局面。面临国际刑事法院的现行管辖权运作机制被不断完善和被更加广泛认同的情况,我国是否加入以及何时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成为国际刑法的理论热点。本文拟就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效力范围等问题进行论述,以期对我国是否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有所裨益。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性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
3、性质关乎国际刑事法院审理特定国际罪行的权能和效力,而刑事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重要体现,因此,正确认识国家刑事法院管辖的性质成为探究管辖权问题的重要前提。《规约》的序言明确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起补充作用”,表明了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是尊重国家刑事管辖权。根据《规约》第17条至第19条的规定,只有当一国的国内法院对罪行“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地进行调查或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也即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此外,《规约》亦通过“可受理性”、“一罪不二审”原则论证了此属性。即,如果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或者如果具有管辖
4、权的国家已经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决定对该嫌疑人进行起诉,或者如果该嫌疑人已经因为其行为受到了审判,国际刑事法院都不能对该罪行或该嫌疑人行使管辖权。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刑事案件的权力,涉及时间、空间、对人和对事等四方面的因素,是集调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的一种综合管辖权。这与国际刑法中的“普遍性管辖权”不同,普遍性管辖权是指对国际法规定予以惩罚的行为行使管辖的权力,是国际刑法中与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相并列的一种管辖权,主要针对战争犯罪、海盗、贩卖奴隶和毒品等行为,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仅限于四种最为严重的国际犯
5、罪。其次,普遍性管辖指管辖权的普遍性,即管辖权的行使不需要考虑犯罪发生地、被告人国籍、被害人国籍或与行使这种管辖权的国家有任何联系等因素,而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性管辖”仅仅发生于联合国安理会提起情势时,即当发生了对和平的威胁或破坏的情势时,当联合国安理会考虑必须起诉惩罚那些对已犯下罪行和可能犯下罪行的责任人时,它就有权按照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向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提交显示发生了规约所述犯罪的情势。在安理会将这种情势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该情势行使管辖权。因此,从管辖时空和实体范围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仍然是一种有限的补充性管辖权。具体而言,根据《规
6、约》第5条、第11条、第26条等相关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包括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属事管辖三方面。(一)属人管辖按照《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境内或其境外的特定犯罪行为具有管辖权,而非缔约国的国民在缔约国境内(包括船舶和飞行器上)实施犯罪行为仍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这其实是属地管辖权优先的体现。此外,非缔约国通过提交声明或以特别协定方式主动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其国民所犯罪行的管辖,这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属人管辖权的扩张性体现。根据《规约》第25、26条的规定,目前国际刑事法院属人管辖权仅及于犯罪时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不论其是否具有官方身份,“一律平等
7、适用,……官方身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个人根据本规约所负的刑事责任,其本身也不得构成减轻刑罚的理由,”而且“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可能赋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不妨碍本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由此,《规约》确定了属人管辖权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完全排除了国际刑事法院追究法人刑事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如果将法人或国家主体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可能牵扯到复杂而敏感的国家主权问题,而且在实践中也难以真正追究国家责任,既不利于国际刑事法院尽快得以设立与运行,也不利于国际刑事法院补充管辖权属性的确定。(二)属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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