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与策略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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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与策略探析1张重波(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摘要:在“一国两制”的方针下,我国已成为复合法域国家,出现了“一国两制三法四域”的局面。从而衍生出了我国现实而紧迫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鉴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区际司法协助问题的解决,不能照搬其他多法域国家的做法。而应建立既符合国家统一的要求,又能保障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的模式。关键词:区际司法协助;一国两制;模式;双边协议;在“一国两制”的方针下,我国已成为复合法域国家,出现了“一国两制三法四域”的局面。从冲突法的角度观之,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都是并存于一个中国之内的不同的法域。与此同时,两岸四地间的民商事交往却日渐活跃,

2、经贸往来频繁,相应地民商事纠纷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任何一地的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都无法完全“自力更生”,需要得到另外一地甚至多地司法机关的协助。如何做好这种区际司法协助不仅是一个紧迫的法律问题,还是一个意义重大的政治问题。四大法域的鼎立呼唤新的系统而有序的司法协助安排,要求抛弃原来那种依靠零星散乱甚至相互冲突的“指示”、“解释”等解决问题的简单而粗糙的模式。一、问题的特质当今世界上,复合法域国家的数目较多。联邦制国家由于其各组成部分在加入联邦前均为主权国,而在加入联邦后一般也保留了剩余的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这些国家一般存在着区际司法协助的问题。而不少单一制国家也存在着复合法域,如英国

3、的英格兰和苏格兰就相互视对方同于“外国”。[1]但是,迄今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有如我国这般复杂。首先,我国的复合法域是渐次形成的。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后,我国单一法域的局面就已被正式打破。澳门于1999年继香港之后成为我国另一法域,台湾也必将随着我国统一进程的完成正式成为新的法域。这种逐步形成的过程决定了我国不可能在复合法域出现之初就司法协助问题形成一个统一的立法文件,而只能在一个较长的时期里逐步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宪法和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里均未就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司法协助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憾,但这种缺憾的形成与上述特殊国情不无关系。我国复合法

4、域渐次形成的过程造成了各法域间司法协助立法和实践的不平衡性。相对而言,目前大陆和香港之间开展的司法协助较为活跃。其次,我国的区际司法协助是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法律传统的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这无疑增加了开展协助的难度,需要在体制上客观地增加其包容性。巨大差别的存在证明了各法域维持各自公共秩序的必要性,对另一方的司法协助的请求认为明显有损于本法域的法律基本原则、根本价值观念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予以拒绝。但各法域毕竟在政治上共属一国,经济上都认可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合理性,而且还有共同的文化传统、民族心理,存在很多共性,完全可以对“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适用加以克制,不宜仅以对方的司法协助请求与本法域的

5、法律内容有异而加以拒绝。再次,我国的区际司法协助是特定条件下形成的中央法域和地方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构成一个法域的首要标志在于其司法管辖权的独立。如前所述,任何一法院均在其辖区1张重波(1985-),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06级国际经济法在读研究生.内有属地优越权。国家间的司法主权平等独立,自不待言,由此产生国际司法协助。而同一国内各法域的司法管辖权平等才产生区际司法协助的必要。法域的范围和域内最高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地域界限是同一的。这种地域界限往往与一定的行政区划相一致,但这并非说它们总是相同的。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将来的台湾特别行政区各是一个行政单位,同时也是一个

6、独立的法域,它们不仅享有独立的司法权,还享有独立的终审权;但大陆只是一个法域,各省、自治区法院虽然在其辖区里有地域管辖权,但这种地域管辖权只是相对的,是法律对它们的具体分工,它们还要受最高人民法院的实质监督,在审判级别上低于最高人民法院。这样,大陆各省、自治区作为一个整体在司法管辖权上同港、澳、台是平等的。由此,大陆法域内各法院若要在港、澳、台为某些司法行为,须取得港、澳、台法院的协助才能顺利完成。反之亦然。否则就构成越权,最终必将动摇“一国两制”原则。法域的另一个标志是其独特的法律制度,有学者认为这是形成法域的必要条件。[2]笔者认为独特的法律制度只是司法管辖权独立的一个伴生现象,是立法权

7、独立的表现。但不能认为若立法权不独立,就不是一个法域。造成这种伴生现象的原因是很多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在政治体制上奉行三权分立原则,司法管辖权的独立必然伴随着立法权的独立。在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中都规定它们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前面之所以加上“独立的”限定语,有人认为这不是立法者的随意。[3]笔者同意这种看法。特别行政区的主要行政官员由中央政府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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