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解决及民间社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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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纠纷解决与民间社会规范范愉 内容提要:习惯及其他民间社会规范作为事实的法秩序的一部分,属于法社会学研究中的“非正式的法”或“活法”(LivingLaw)的范畴,也被统称为习惯法或民间法。与“法律”(rule)相对,可以将其统称为民间社会规范(socialnorms)。民间社会规范是纠纷解决和司法实践中不可忽视的要素。不同的解纷机构及解纷方式在适用民间社会规范方面各有异同,而不同地区的民众对解纷途径和规范的选择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根据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特点,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应采取多元化的理念和进路——在建立法治权威的同时,充分重视民间社会规范及其调整机制,发展社会自治

2、,提倡合作与和谐;避免国家(包括司法)对纠纷解决的垄断,为民众和纠纷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的选择,减少社会纠纷解决的成本和风险,改善纠纷解决的效果。同时,应注重通过法律规制克服或制约民间社会规范与非正式机制的固有弊端,保证法治在社会治理中的主导。关键词:民间社会规范、习惯、纠纷解决、多元化 法律与习惯等民间社会规范(socialnorms)同属社会规范的范畴,前者依托于国家权力,后者则植根于民间社会生活;在社会治理中,二者通常会并行不悖地存在,成为社会主体纠纷解决的依据。法治并不意味着否定社会自治,也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通过法律覆盖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并通过司法权和法律职

3、业垄断或包揽全部纠纷解决活动。当代法治国家“实现正义”(AccesstoJustice)的理念,已经从现代初期的单一依赖司法与诉讼实现法律正义,走向了以各种替代性方式(ADR)追求多元化正义的时代,[1]民间社会规范的存在及其作用不仅作为一种客观事实,而且作为一种基本治理方式已得到现代社会的认同。对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而言,民间社会规范的作用及其与法律的关系则具有更为复杂的内涵和更为现实的意义。1980年代以来,中国在“依法治国”口号下不断强化国家法制,随着法律和司法的社会作用提高,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发生了解体或转型。这种变化固然可视为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和司法地位

4、的提高,但是也反映了国家权力在社会治理中的一种偏向,客观上造成了纠纷解决途径单一化的趋势:在强调国家法的统一和权威的同时,非正式机制的作用以及习惯等民间社会规范则受到贬斥。这种情况客观上已经导致了社会治理中的某种困境。新世纪到来后,由于社会需求和观念的改变,这种倾向开始得到扭转,[2]多元化的价值受到了重视,一系列制度正在重构或建构——如人民调解制度、基层自治制度、行业自治以及基层司法等等,在这一过程中,多元化的理念能否替代国家法中心和法律中心的单一化倾向,将对今后的社会发展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一、习惯及民间社会规范的界定及形态习惯及其他民间社会规范作为事实的法秩序

5、的一部分,属于法社会学研究中的“非正式的法”、“活法”(LivingLaw)或“行动中的法” (LawinAction),这些在民间社会中自然形成并长期得到遵从的原则和规则,经常被应用于社会治理、解决利益纷争,确定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对“法”(实质意义上的法)与“法律”(形式意义上的法)加以区别,习惯及其他民间社会规范确乎可以归属于“法”的范畴。法律多元的研究框架把民间法(非官方法)作为与国家法并存的法的重要组成部分,[3]国内的研究也将这些民间社会规范统称为习惯法或民间法。[4]然而,如果从国家的角度界定“法律”(rule),则法律以外的社会规范可以统称为民

6、间社会规范或社会规范(socialnorms)。[5]西方法社会学对于非正式制度及社会规范的研究和关注已经形成了一种传统或流派,在欧洲大陆,从历史法学派、马克思、埃利希、杜尔凯姆到卢曼等人为代表的法社会学(及法人类学)传统,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学派的现实主义理念,不仅对其法律制度及社会制度的建构起到了深远的影响,并且也形成了一种实证主义学风,这些学者都强调法与习惯及其他社会规范的内在联系,埃利希更是创立了有关“活法”的理念。美国法律现实主义以及法与社会研究则倡导关注行动中的法的存在及其作用。1960年代美国威斯康辛大学教授麦考利所作的关于企业契约行为的实证研究堪称其中的

7、典范之作,[6]布莱克则将这些关系理论化和模式化[7];近年的埃克里森的《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11-[8]和埃里克·波斯纳的《法律与社会规范》[9]延续了这一传统,进一步阐发了社会规范的意义,并使法律与社会规范之间关系的研究更为系统化。[10]这种理论志趣与本文的关注和问题意识基本上相同,然而,笔者更为关注的是如何将这种理论阐释与中国的现实问题及语境融合起来,尤其是在纠纷解决的实践层面寻求认识路径和解决方案。民间社会规范的问题建立在一种与国家权力不同的共同体或公共社会的视角上,关注的是生活在特定社会基盘上的人。他们以特定方式(如血缘、信仰、地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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