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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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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现状与建议一、发回重审相关问题的调查分析(一)民事再审中发回重审案件现状近年来,民事再审案件发回重审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发回重审的案件数量较多。在上诉案件中,发回重审的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远大于同期同类案件的改判率。二是发回重审的理由主要是原判的事实、证据方面存在问题,其次是在程序方面存在问题。据笔者所在法院统计,因事实、证据方面问题发回重审的占六成,因程序方面问题发回重审的占四成。三是同一案件多次发回重审的现象时有发生。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规定,发回重审仅限一次,滥用发回重审方式结案的现象基本杜绝,但又出现了新的问题,部分案件不发回重新审
2、理,将导致实质上的一审终审的情况,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上权利的同时损害了当事人实体利益。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个别基层法院法官素质不高、办案质量差,责任心不强。比如因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案由指导当事人选择错误导致审理方向偏差;2、另一方面也有原民事诉讼法立法缺陷问题。原民事诉讼4法规定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既可以直接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在很多情况下选择了发回重审而不是改判;立法对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具体情形列举不明,使二审法院可以随意以程序方面有问题将案件发回;立法对发回重审的次数未加
3、限制,使二审法院可以对同一案件多次发回重审。3、当前社会矛盾激增,信访、涉诉案件不断,有一些不该进入再审的案件,下判后肯定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为了减少本级法院的信访压力,找个法律依据发回重审是一种比较容易的做法。剖析发回重审现象的原因,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追求客观真实的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二审法院总是希望通过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情况。二是出于回避矛盾、推卸责任、照顾当事人的情绪或者利益等目的而将案件发回重审。不该被发回重审的案件被发回重审以及同一案件多次被发回重审,具有很多弊端:一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效率低下。二是加重了当事人
4、负担,使当事人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维护,有时甚至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带来严重侵害。发回重审使案件久拖不决,增加当事人诉累。三是有时会造成一、二审法院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二)完善发回重审制度的建议虽然民诉法修后后明确规定,发回重审仅限一次,但一刀切的方式显然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应作有区分地对待:4对基本事实不清民诉法规定发回重审,事实认定错误则依法改判。然而,在司法实践,什么是事实不清、什么是事实认定错误,经常是混同一块。实质上,二审法院因事实方面的问题基本上可以随意选择改判或发回重审。笔者认为,随着人们司法观念的转变和新的诉讼模式的建立,二审法院以
5、“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已丧失其存在的合理根据。二审法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应直接重新认定事实后改判;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应寄希望于通过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查清事实、找到充足证据。长期以来,人们将实体公正作为诉讼的唯一价值目标,认为一个案件无论办理时间长短,耗费司法资源多少,只要最后的处理结果正确,诉讼就是值得肯定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要支付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并要花费很多精力、时间。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发回重审是不符合诉讼效率、经济观念的。在司法实务中,证据是
6、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合理依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多少,法院就认定多少,而不去理会证据是否达到足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程度。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审法院可以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判断,作出维持原判或改判的裁决,而不必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原民事诉讼法仅笼统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判的要发回重审,规定不明确4。首先,违反法定重要程序是影响公正执法的原则问题,不应以“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条件,否则将导致重实体轻程序,侵犯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情形的发生。其次,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来限定“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用语含糊,缺乏衡量标准,实
7、践中操作起来随意性大。有的法官为回避矛盾随便找一个程序问题就将案件发回重审。再次,只有违反法定重要程序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因缺乏基本法律程序保障,其公正性足以引起合理怀疑,这样的一审判决理所当然无效,必须发回重审,而不能由二审法院直接查清事实后改判。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列举“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要发回重审,但在列举该两项情形之后的“等”究竟是何含义尚不明确。一般而言,“等”字用于列举之后有两种相反的含义: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列举后煞尾。因此,该条款尚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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