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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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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法律制度【摘要】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是民事诉讼实务中常见的一种情况,一般针对民事生效判决,基于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人民检察机关认为该生效判决确实存在错判、误判,人民法院认为该民事判决确实存在错误,自行釆取纠正措施,一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绝大多数案件将再审发回重审,通过分析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法律制度,提出一些建议措施和法律思考。【关键词】民事诉讼;重审制度民事再审发回重审作为特殊的救济程序,其特殊性在于程序上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而在事实认定以及实体适用法律上要充分考量原审时的具体情况,这种对于再审发回
2、重审的定位,有其合理的原因。首先,再审发回重审对于原一审法院来说,其落脚点在重审上,根据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其只负责案件的重审而不是案件的再审,下级法院只能根据上级法院认定的发回重审的事由,绕发回重审的理由,重新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当然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只拥有适用一审程序的权力,所以其选择适用一审程序重新审理是理论和实务的必然,别无选择。既然选择适用一审程序,那么法律规定的一审程序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应当遵照进行,而非可以选择性的适用某些或者某一段程序,而排除其他权利和程序的适用,这是适用法律一致性的
3、必然要求。而在实务中,往往当事人在再审发回案件的审理中提出一审程序赋予其的各种权利,如管辖权异议、反诉等权利,对其权利的请求的忽略,一方面承办法官找不出充分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导致当事人对庭审案件的合理怀疑,更有甚者导致当事人对承办法官的不满乃至敌意,严重阻碍重审案件的顺利审理。其次,一审法院在重审案件时,应当考虑该案件的性质来源。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产生是由于上级法院的决定再审,所以重新审理时要考量“再审”的位置,我们坚持将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完整适用一审普通程序,是为了保证程序公正,我们考虑"再审”则是基于度实体
4、正义的考量,由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都是经过两级法院的裁判之后再次审理,原先据以裁判的各种案件事实都会存在着变化,那么在保证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同时,不能不考虑实体法律的变迁,当事人行使诉讼程序权利,必须在不碍于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前提下,法院对其提出的权利,要放在原审的情境里予以考虑,对于严重与原审判决时的社会、法律不相符的权利或者明显违背公平正义的权利诉求,应当对其进行释明,告知其另行之诉,或者在最后的裁判中予以回应。建立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法律制度,尤其是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具体有以下措施:一、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
5、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2章一审普通程序中的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这是一审程序赋予当事人的当然权利。在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中,存在不少申诉人在原审未参加庭审,被缺席判决的案件,在原审判决生效之后,才知道自己涉诉其中,发现自己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进而申请再审,诸如此类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重审期间,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对此,该如何解决,如果我们坚持按照重审属于再审的性质,在重审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这不管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未免过于牵强,
6、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法律权限内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不管是在法理上和情理上,都不宜排除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因为不同的法院管辖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不同影响,选择便宜自己诉讼的法院,不但减少诉累,节省诉讼成本,同时还能避免法院可能存在的司法不公,排除自身的合理怀疑。所以,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准许,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予以审查,审查确实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管辖。二、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法律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原审审理的范围内审理,当事人一般不准许变更或者增加
7、诉请请求。而重审案件既然适用的是一审普通程序的话,而《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第140条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诉求增加变更权,在法律上有其充分的依据,同时在《民事诉讼证据意见》的第34条规定了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即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其第35条更是赋予了法院依职权提醒当事人变更诉求的权力。所以,在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对于当事人请求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法院予以审查。由于当事人的原始诉求决定其立案案由,立案案由的变更涉及到其申请再审时的诉求和理由,当
8、事人申请再审时,必然是对本案的审理的实体或者程序问题不服,不涉及到诉求的变更,所以在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中,对于当事人请求变更诉讼求的,应当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可能导致案件诉讼性质的改变,以及存在较高的诉讼风险,当事人坚决要求变更诉请请求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驳回其诉求。而当事人只是增加诉讼请求的,也应当向其释明其中存在风险,勿用再审案件的性质和规定来驳回当事人的诉求增加权,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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